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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14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法定代表人韩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眉岩,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定超,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新法立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娄中立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刘芙蓉,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眉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劳务承包金山冲隧道、潘家湾隧道(地点位于新化县石冲口镇)期间,拖欠了大量民工工资。被告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委托原告为其垫付,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为被告垫付了229800元民工工资。工资垫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工资款2298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系原告为修建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Ⅳ标段组建的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3、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项目部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大乘山隧道出口、长冲界隧道进口、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工程的劳务施工;4、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徐建为大乘山隧道出口、长冲界隧道出口、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出口工地的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5、委托付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委托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徐建、尹显安于2012年12月27日书面请求原告代为支付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劳务施工二衬班组民工工资591094元;6、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金山冲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劳务施工二衬班组民工工资229800元;7、新化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农民工围堵政府机关,经政府协调,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代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等款项,其中包括2012年12月27日所委托支付的229800元;8、工程量结算费用说明书;9、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开工累计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统计表;10、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主体工程结算单;11、变更费用统计表;12、便道开挖土石方费用计算表;13、金山冲隧道出口里程测量记录表、潘家湾隧道进口里程测量记录表;14、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开挖、支护、二衬形象进度完成情况计算表;15、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分包工程数量确认单;16、扣款明细汇总表;17、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18、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拨混泥土单及2012.8.16-目前双方未签字认可的调拨混泥土单;19、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拨火工品材料单及2012.8.16-目前双方未签字认可的调拨火工品材料单;20、截止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拨材料单及2012.8.16-目前双方未签字认可的材料单;21、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电费单及2012.8.16-目前双方未签字认可的电费单;22、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中驰公司结算款单据;23、告知函、通知函、合同终止函及邮寄回执。证据8-23,以证明至2012年8月15日的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以后至被告退场(2012年10月20日)的工程量由第三方监理单位确认,根据被告的工程量,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包括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原告数次去函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前来洽谈相关事宜,函件均邮寄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8-23,工程结算所涉及的上述证据是第二项目分部与监理单位作出的,无被告人员签字和盖章,到目前为止双方还未进行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结算,对原告邮寄的相关函件,被告未收到,函件中原告未提到前来协调结算,只提到协调相关事宜。被告辩称,对其委托人员徐建、尹显安签字委托原告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是实,具体付款金额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双方未结算,被告对该款不应支付,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垫付款也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7,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只要求法院对数额进行核实,经本院审查,可认定徐建受被告委托负责履行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徐建与尹显安于2012年12月27日向第二项目分部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要求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所欠二衬班组所有人员剩余全部工资591094元,原告实际支付229800元,对证据8-23,此系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被告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情况,因被告未予认可,亦没有会计鉴定结论,故不宜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IV标段,为此组建了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以下简称第二项目分部)。因隧道进口工程需专业劳务人员施工,第二项目分部(甲方)与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5GS-HN-HK-(4-2)-LW-002),约定由乙方承包大乘山隧道出口、长冲界隧道进口、金山冲隧道出口、潘家湾隧道进口工程,同时双方就工程施工、承包方式、质量标准、环境保护、材料管理、工程结算与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建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履行其与第二项目分部签订的合同,并处理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9月份,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致使民工在工地阻止施工和围堵新化县政府机关,被告因此在此后亦未再组织人员在工地施工。鉴于上述情况,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化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等部门出面进行协调,经协调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徐建、尹显安于2012年12月27日向第二项目分部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要求第二项目分部为被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591094元,对此次要发放的民工工资,经双方核实后制作了工资发放表,然后向袁望新等民工发放工资,袁望新等民工在工资表上签名后领取工资,徐建、尹显安代表被告单位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第二项目分部此次为被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共计2298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支付为其代付的工资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由于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民工工资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对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民工工资229800元,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雇佣民工,支付民工工资系被告的法律义务。被告拖欠民工工资,致使民工围堵政府机关,在此情况下,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委托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亦实际接受了此委托支付了民工工资,此委托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被告的委托已实际向民工支付工资229800元,此支付行为未超出被告委托范围。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存在向原告给付此款项的法律义务,又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孳息损失,被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98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在双方未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前对原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不应当给付,对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相互没有法律上的牵连性,原告基于被告委托支付民工工资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无需以双方劳务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做为前提,由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不影响双方以后工程款的结算,且原告在被告退出工地后多次要求被告前来处理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一直未予配合,在原告起诉后亦未提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要求,在原告已为被告代付了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处理包括工程款结算在内的相关事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9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四川中驰道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