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汉镇与麦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镇,麦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8号原告:陈汉镇,男,1947年4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麦福祥,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华宗晟,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镇为与被告麦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案件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出调解的申请。由于被告负有其他债务,有尚未执行完结的执行案件,而且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金额大,故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对被告进行调查,于2013年4月2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查。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宗晟参加庭审,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3年4月22日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赣州市兴国祥发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日,被告因扩大该公司的投资额度和流动资金,在广东省东莞市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2980000元。被告承诺前述借款以被告个人名誉或该公司名誉返还,但一直没有返还前述借款。被告表示该公司于2011年10月中旬倒闭,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980000元、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由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3日。借据的内容为:被告确认“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980000元;交接借款的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借款用于扩大赣州市兴国祥发塑料有限公司(下称祥发公司)“投资额度和流动资金”等。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出借人民币298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均主张:案涉借款分两次交付;交付的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两次交接借款的人员为原、被告。原告主张:第一次于2011年3月1日交付人民币1500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3月3日交付人民币148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的调查中主张:第一次于2011年2月底交付人民币1500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3月3日交付人民币148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调取了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出境中国内地,于同年3月4日入境中国内地,期间没有出入境中国内地的记录。被告于原、被告确认的第二次交接借款的时间(即2011年3月3日)不在中国内地。原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出境中国内地,于2011年3月7日入境中国内地,期间没有出入中国内地的记录。原告于其自行主张的第一次交接借款的时间(即2011年3月1日)不在中国内地,于原、被告确认的第二次交接借款的时间(即2011年3月3日)不在中国内地。原、被告均明确两次交接的款项均为人民币。原告表示:两次交接的款项均非从银行取出;原告先在其香港住所附近的兑换店铺将两次交接款项兑换为人民币,再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携带入中国内地。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调查中陈述:两次交接的款项均装于黑色尼龙袋中,分三摞人民币并排放,高约25厘米,表面有些许零散。两次交接款项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和人民币148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1厘米厚计算,三摞人民币并排放的高度应大约50厘米。该高度明显超出被告主张的高度25厘米。被告对于交接款项情况的陈述存有重大疑点。被告表示,案涉借款用作祥发公司的流动资金,该流动资金具体用于向供应商购买废塑料,但被告不能提供任何祥发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单据。被告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的使用情况。原告表示,其在香港的装修公司打工,做水电装修工作,另在香港做治疗皮肤病的“赤脚医生”,并主张案涉借款的资金是其赌博所得,拒绝对其年收入状况做出说明。由于案涉借款合计人民币2980000元,借款金额大,而且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于借款时有出借前述金额款项的能力,故根据原告的职业情况及其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原告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存有疑点。另查明:对案外人麦某某诉被告、案外人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被告应向案外人麦某某支付转让款、租金等款项。被告没有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案外人麦某某为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前述判决的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东二法执字第16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2317538元的财产,并作出(2011)东二法执字第16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采取边控措施。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边控措施被本院司法拘留。本院扣押了被告随身行李中的部分文件资料。其中,有执行款分配异议申请书打印件、编号为EV537396005CS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下称详情单)、债权申请书、编号为DA00831472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彩色复印件(下称票据)等。执行款分配异议申请书,落款处无人员署名,内容为:原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同意本院于执行款分配表中列明案外人麦某某申请执行的标的人民币3259722元。被告于调查中表示,执行款分配异议申请书由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再由被告打印出来。详情单的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交寄“异议申请书”给本院的执行工作人员。被告于调查中表示:该详情单的笔迹由其填写;原告因没空便将执行款分配异议申请书给被告,让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寄给本院执行工作人员。债权申请书,全文为手书文字,落款有“陈汉镇”的字样。该申请书内容为,原告以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2980000元、本案将开庭审理为由,向本院申报债权,要求本院保留部分执行款项,保留的金额为“欠款本金2980000元”及“诉讼费1532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的调查中表示该债权申请书由原告书写。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的调查中表示其曾让被告寄交申请书给本院申报案涉债权。票据是本院为原告预交本案受理费而开具给原告留存的单据。被告于调查中表示票据的彩色复印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关系密切,被告曾帮助原告在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返还借款,原、被告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案涉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案涉合同有最密联系地的法律。原、被告均主张借款于中国内地交付,中国内地为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8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调解。由于被告负有其他债务,有尚未执行完结的执行案件,而且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980000元,出借金额大,故应审查原告有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980000元。其一,原、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分两次由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交付给被告,但经本院查实,被告于原、被告确认的第二次交接借款的时间不在中国内地,原告于其自行主张的第一次交接借款的时间不在中国内地,原告于原、被告确认的第二次交接借款的时间不在中国内地。其二,原、被告均明确两次交接的款项均为人民币。原告表示:两次交接的款项均由其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携带入中国内地。原告主张的其两次携带人民币入境的金额已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第三条及(2004)第18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规定的个人出入境可携带的人民币最高金额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其能两次携带远超出法定限额的高金额人民币通关入境,存有重大疑点。其三,被告对于两次现金交接款项体积的陈述存有重大疑点。其四,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人民币2980000元的使用情况。其五,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于借款时有出借人民币2980000元的能力。根据原告的职业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原告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存有疑点。其六,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关系密切,被告曾帮助原告在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主张权利。综上六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98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980000元,故原、被告的调解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980000元,被告作为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尚未执结的执行案件,但原告以其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980000元为事实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诉讼中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80000元,原、被告为此向本院申请调解,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案涉诉讼中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恶意诉讼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汉镇对被告麦福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40元,由原告陈汉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汉镇、被告麦福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杨粤欣代理审判员 陈敏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振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