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兴杰与宁波群友光电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宏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杰,宁波群友光电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宏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赵兴杰。被告:宁波群友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国祥。委托代理人:张静。委托代理人:施远管。被告:宁波保税区宏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原告赵兴杰诉被告宁波群友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友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群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波保税区宏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全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兴杰、被告群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施远、被告宏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杰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奇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群友公司)员工,进厂以来一直上夜班,从未间断。2013年4月17日,原告门卡无故亮起红灯导致原告不能进厂。次日原告决定找领导质问,但是重新刷卡后仍显示红灯,原告进入厂区后,一男性保安查验了原告的门卡,说原告不是本厂员工,让原告离开。原告要求该保安归还门卡,双方发生争执,该保安辱骂原告并从保安室拿出准备好的一米多的钢管要与原告打架,原告慌忙闪躲,又被三、四个保安打了一顿,后原告报警。原告认为,原告在奇美公司被打受伤,奇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奇美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60元、营养费250元、衣服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赔偿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又表示要求奇美公司或宏全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员证明书、病历本、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存款清单、工资清单、群创光电车辆标签、X线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片子3张等证据,并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甬保派出所调取赵兴杰、郭新贺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群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原名奇美公司,现更名为群友公司。我公司并非保安的用人单位,对原告所说的保安打人事件无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宏全公司签订有保全服务合同,也未授权或者参与打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费用仅311.5元,其他均无依据。本案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且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损失是原告恶意扩大造成,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群友公司提供宁波奇美电子保全服务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宏全公司答辩称:群友公司将保全业务整体发包给我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原告诉称的保安殴打原告的事情并不存在。被告宏全公司未向原告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病员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被保安打伤而发生的费用和病休情况,被告群友公司认为住宿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发生在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病员证明书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住宿费发票并无付款单位、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与原告陈述受伤、就医时间均不一致,故对住宿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医疗费票据和病员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2日门诊记录(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被告群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门诊记录(病历本)系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存款清单、工资清单、群创光电车辆标签,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群友公司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群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B超片DR片(3张)、2013年4月18日门诊记录(病历本),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并未受伤。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甬保派出所调取的赵兴杰、郭新贺询问笔录,原告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郭新贺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群友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关于被告提交的宁波奇美电子保全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群友公司的保全服务外包给宏全公司,原告所称的打人的保安系宏全公司员工,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只向群友公司索赔。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关于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系宁波保税区葳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群友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本院依职权询问郝某某医生制作的笔录,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可该询问笔录中医生的陈述,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制作,且郝某某医生陈述与其身份相符合,故对该笔录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欲进入被告群友公司(原名称为奇美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更名为群友公司)厂区被保安郭新贺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郭新贺系被告宏全公司员工。原告称其被打,自行报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甬保派出所为原告及郭新贺制作笔录,笔录中原告指认郭新贺及其他保安殴打原告,郭新贺否认殴打原告。同日,原告到北仑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经过诊疗,原告体表无可目测伤痕,B超检查报告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均未显示原告有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虽主张其被保安打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主张其受到四名保安殴打、其中一名保安持一米长钢管殴打原告、另外的保安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全身受伤、手臂出血,但是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原告并无内伤或者可目测的外伤,原告陈述之受伤过程及伤情与医院检查中原告的实际情况存在明显出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受伤过程及伤情的陈述难以采信。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发生,又不能证明确有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祖军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善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