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史文生与罗永亮、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19号原告:史文生,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亮,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杨娟,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罗永亮之妻。被告:刘清海,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史文生与被告罗永亮、杨娟、刘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亮、杨娟、刘清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文生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罗永亮、杨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月利率为5%。被告刘清海自愿为原告罗永亮、杨娟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罗永亮、杨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刘清海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罗永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杨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清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罗永亮、杨娟向史文生出具一份借条,约定罗永亮、杨娟向史文生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按月利率5%先期支付。刘清海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史文生即支付罗永亮、杨娟10万元现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永亮、杨娟、刘清海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史文生在庭审中自认罗永亮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其5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池州市公安局墩上派出所出具的罗永亮的户籍证明、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永亮、杨娟向史文生借款、刘清海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史文生要求罗永亮、杨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刘清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罗永亮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刘清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罗永亮、杨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亮、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文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扣除罗永亮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清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清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永亮、杨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永亮、杨娟、刘清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