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喜惠与何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惠,何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15号原告张喜惠,女,1967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珍,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珍,女,1956年6月9日出生。原告张喜惠与被告何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喜惠起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何淑珍多次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张喜惠借款共计256000元,后来陆续还了一部分,剩余43000元不再偿还。2013年6月9日,何淑珍向张喜惠出具欠条一张并且按了手印,内容为:“今欠到张喜惠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违约,每月将支付5000元违约金。”2013年6月底,何淑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何淑珍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何淑珍承担。被告何淑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何淑珍于2013年6月9日向张喜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喜惠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违约,每月将支付伍仟元的违约金。欠款人何淑珍,2013年6月9日。”庭审中,张喜惠称自己与何淑珍是朋友关系,何淑珍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所以向自己借款,自己累计借给何淑珍共计256000元,何淑珍后来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43000元没有偿还。何淑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淑珍向张喜惠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43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现在张喜惠起诉要求何淑珍还款,何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还款,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张喜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喜惠借款四万三千元;二、被告何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喜惠违约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何淑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