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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刚武顺后武鹏高林林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武顺后,武鹏,高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697号原告刘刚,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水龙路东,身份证号码:612722197409110293。被告武顺后,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府谷县人,现住神木县,身份证号码:612723196211026418。被告武鹏,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身份证号码:612723198809296438。被告高林林,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孟家沟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411050715。原告刘刚诉被告武顺后、武鹏、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武顺后、武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武顺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武鹏、高林林为被告武顺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武顺后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结清了300万元的利息。后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能偿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顺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3.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武鹏、高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刘刚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武顺后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武鹏、高林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武顺后、武鹏、高林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0日,被告武顺后经被告武鹏、高林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武顺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武鹏、高林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名。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武顺后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结清了300万元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还本付息。诉讼中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36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武鹏购买的由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19号中海国际社区房号为10-12503、预售登记号为2009242的房屋予以查封,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顺后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武顺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3%,显然已超出了法律所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武鹏、高林林在被告武顺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可见其担保意愿明确,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鹏、高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顺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顺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武鹏、高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武鹏、高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顺后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顺后负担,被告武鹏、高林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利平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