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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县。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仲某乙,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的女儿。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仲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县吴陈河镇小河边村小河边组与其邻居仲某甲因砍树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双方在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打仲某甲胸口致仲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仲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害人受伤住院10天,在新县医院花医疗费2141.3元,在农村合作医疗所花医疗费42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害人仲某甲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仲某甲的陈述;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损伤)字(2011)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抓捕被告人归案的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十张(款2141.3元)、法医鉴定费票一张(款200元)、农村合作医疗票据一张(款420元)、新县人民医院病历续页一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合计38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经查:被害人仲某甲受伤后所花医疗费2561.3元(2141.3元+42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伙食费白条一张,款20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依法计算为695.3元(25379元/年÷365天×10天=695.3元),但其主张500元,应支持500元;营养费依法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被害人虽提供夏大宋一人证明白条一张证明其每天收入120元,但这张白条并不能证明其年收入真实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休息的具体时间,故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06.1元(7524.94元/年÷365天×10天=206.1元);交通费可酌情考虑300元;其亲属照顾其住院的住宿费应包括在护理费里面,故住宿费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7.4元。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仲某甲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93.84元(医疗费2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6.1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4367.3元×80%=3493.84元)。限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