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雷积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积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积鹏,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积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积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积鹏和李XX、刘XX三人在雷积鹏租住于相家庄一组的租住房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雷积鹏和李XX发生争吵,李XX拿起啤酒瓶在被告人雷积鹏的头上砸了一下,王X和刘XX就将二人劝到院子外面,二人在院子外面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雷积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XX的腹部捅了一下,将李XX的肠子刺破。后雷积鹏同刘XX、王X一起将李XX送至解放军五三七医院治疗,李XX伤情经诊断为乙状结肠劈裂,左下腹部开放性刀伤。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腹部伤情属重伤。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雷积鹏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刘XX、王X证言材料,被害人李XX陈述材料,被告人雷积鹏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积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积鹏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积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积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兵审判员 薛莲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