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光细与东莞钜鸿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细,东莞钜鸿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73号原告王光细,男,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东莞钜鸿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剑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张志芳。原告王光细与被告东莞钜鸿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3年3月24日早上3号保安室是2个保安上班。我2号保安室就一人上班,星期日全厂都不上班。队长(毛根发)给3号保安室打电话给林世富,就发生被林世富追打,监控为证,因人都是为利益,监控才是公正的。3月26日林世富签名辞工走人。但是4月、5月、6月7月等进出钜鸿林公司(主要是3号保安室大门)有时还在厂里住。有监控见证。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份就扣掉10457.59元。钜鸿林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在谢岗镇银湖工业区成立并生产。员工多时14300多人。保守算法2008年至2009年近2年来就非法扣除员工1千多万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工人几��人,扣员工1千多万元。为什么被钜鸿林实业有限公司保安林世富在2号、3号保安室外追打有监控见证。1、公司没按劳动法算工资。31天就白做一天,打卡为证。工人请假拿星期六、日上班时间扣,变相罚款。我被扣多次。2、多数自离工人工资都不要,是受到保安威胁,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急辞工有的也受到保安威胁(保安还扣一个月底薪等)。3、南方都市报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案)》拟禁止用人单位实施经济处分。企业每罚一员工,老板或被罚五千。4、签劳动合同就叫签名,内容不让看,也不给。没有工资单,不知怎么算。我多次谈论适当时举报公司。有人报告队长、公司领导等。受到多次威胁。因年纪四十多岁很难找工作,公司要求离职才会出来或者生命收到很大的不安全。事情发生2011年5月15日19点,我没在4号门上班,林世富说我���4号门充电最差的,有9人在四号门上过班,林世富都说没有做好,报告给队长,队长就扣工资等,(林世富笔记为证)。事情发生2013年2月26日,18:40我去上班,3号保安室林世富说你的对讲机不见要罚款,去找队长。2月27日我在4号门等问情况。7:46分队长来上班,就请求他调查,队长说不查,扣你的工资。我说有人偷东西为什么不查,队长说你自己查。2月27日我8点打电话报警,银湖警务员说过一会过来。8:09警务员打电话(189××××9952)叫我到2号保安室。一会儿巡警到2号保安室,我给他讲情况,他说你叫队长过来。我到1号保安室告诉队长警务员叫你去2号保安室,我请求调查,警员问队长,队长说:他叫人拿的(当时有监控见证)。事情发生在2013年3月24日早上6:30分被林世富追打。3月24日13:40疼痛难忍去谢岗社区医院诊治(有诊断书为证)。25日到厂里找人事部去医院诊治,人事主管说忙,下午来,下午15点多才去医院诊治(有诊断证明书),26日8点去厂里请邱调查,说忙叫我去会议室等,下午林世富到人事部签名辞工。17:30我们问主管,主管说你签名没有,我说不知道。主管说下班,你明天过来。27日早上8点找主管,主管叫我在文员赵小姐辞工单签名。我问主管事情都没查,主管说,你们大家违反厂规应走人。因没有结果,我27日9:57打110报警,后转谢岗镇黎村派出所87*****2。黎村派出所又转谢岗镇湖工业区警务室,警务室10:03到厂找不到林世富,问队长,人事都说不知道。林世富3月24日、25日、26日晚在上班打卡,监控为证。我跟警务室谈了情况,就在那里等。11:40分,年长警员让我去厂里等,林世富回来给他们打电话。16:30是辞工的发工资时间。16:08分林世富出现在4号保安室,我就打电话给警务室(8******1),警务室叫打黎村派出所。16:10:25打电话给黎村派出所说:马上来,16:22又打电话,说来了,还是不见,17:17:15又打电话说来了。17:20分银湖警务员(189××××9953)打电话叫我到1号大门等他。17:25警员(189××××9953)过来说吃饭时间,你明天9点去黎村派出所。我问他黎村派出所没来,他说没有来,才叫我过来。4月11日我社保局认定工伤,社保局叫我去黎村派出所拿案情结果。我去问警员,警员说:你没有权力问,是公安机关的秘密。5月11日又去黎村派出所问,跟上次一样,有监控为证。黎村派出所已经听钜鸿公司指挥。精神损伤比残疾、比死难受,一辈子没法消除,影响一辈子生活工作等。在谢岗镇受到不明身份人威胁。4月28日搬离谢岗镇。随时害怕钜鸿林实业公司打手袭击。拿到赔偿要赶快离开��东,而且不能回老家,因公司知道住址。回顾2009年当时1千多人宿舍没有监控,从洗手间阳台掉下一人成死人。亲人,朋友等来跟公司问原因。公司当时说拿30万元人民币赔偿死者。但死者亲人朋友等要知道死亡的真实原因,双方发生冲突,公司调来樟木头防暴队。死者亲人,朋友通过法律,才拿到十多万元赔偿。2012年1月2日钜鸿林全体员工上诉公司违法扣工人工资。钜鸿林实业有限公司不赔偿(主要精神赔偿)是黑社会原形,扣工人工资养打手,公安等实力越来越大就影响社会安定、百姓。望法官用法律打击钜鸿林这样黑公司。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工资13174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26日);2、被告支付精神损伤赔偿金356832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疾病证明书、报警回执、工伤认定书、仲���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解雇原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有正常依据原告的实际出勤工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加班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差额,实际上不存在差额,且原告在第一次申请仲裁过程未提出,现在完全是故意浪费政府机构及被告的资源,请法官予以驳回。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内工作期间不认真上班,且与人拌嘴打架,构成严重违纪事实(参见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3)13号终局裁决书内容)。事后还污蔑被告,索要精神赔偿费;原告纯属故意玩弄是非、无理取闹,被告请求法官驳回原告的要求。综上,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原告的工资标准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准,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原告于2013年4月份曾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2、3月份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终局仲裁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13年2、3月份工资4925元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505.70元;3、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增加了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在仲裁请求中未提出关于加班费的诉请,而是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于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与该案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现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1、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差额13174元;2、精神损伤赔偿356832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差额10457.59元;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9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确认其放弃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并确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差额的数额为10457.59元及同意支付该加班费差额。另,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本案仲裁裁决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份加班费差额为10457.59元;原告因与同事林世富打架一事,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认定原告有受伤为工伤。以上事实,有疾病证明书、报警回执、工伤认定书、仲��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差额为10457.5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该加班费差额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精神损伤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因工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伤赔偿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要用工单位支付精神损伤赔偿项目,因此,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钜鸿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细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差额10457.59元;二、驳回原告王光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钜鸿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