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域斯娱乐有限公司与黄婵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域斯娱乐有限公司,黄婵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域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初。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婵红,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佛山市域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婵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域斯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婵红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工资合共4045.98元;二、驳回佛山市域斯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域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支持黄婵红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主要是依据行政认定黄婵红是域斯公司的员工,但二审期间域斯公司提交了一份判决书显示李荣初2012年9月25日开始就不是域斯公司的员工,行政认定仅依据李荣初签名和陈述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黄婵红直到离职都是认为佛山市锋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的总经理陈国峰在对其进行管理。且原审应该追加锋尚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域斯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黄婵红口头答辩称:锋尚公司一直筹建域斯公司,期间黄婵红在为域斯筹建开展工作,域斯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是造假的,黄婵红提交的保险单可以证明其在域斯工作。且入职域斯公司的时候,因为处于筹备期,所有材料都不完善,就沿用了锋尚公司抬头的入职登记表。二审期间,上诉人域斯公司提交了(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一份,拟证明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不认定李荣初当时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所以才有后来一系列的错误认定。李荣初在行政处罚中的陈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黄婵红质证后认为公司方领导层的变化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域斯公司提交的(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系生效裁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审对证据认证无误,对原审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主要争议是黄婵红与域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婵红为证明其与域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域斯公司的雇主责任险投保材料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从证据显示,2012年9月4日域斯公司为包括黄婵红在内的150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即使域斯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域斯公司在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尚未发生人事变更,该投保行为是其公司的意思表示,也系其确认包括黄婵红在内的人员均系其员工;虽然诉讼中域斯公司主张李荣初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笔录不能代表域斯公司,但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域斯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域斯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应当循法定途径撤销该决定,事实上该行政决定未被撤销,依据该决定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域斯公司与黄婵红之间存在拖欠工资的争议,故可以佐证域斯公司与黄婵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域斯公司主张其与黄婵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举交了域斯公司员工名册、考勤表及锋尚公司入职申请表等证据。首先,域斯公司的员工名册、考勤表均系由域斯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而域斯公司提交的黄婵红在锋尚公司的入职登记表,仅能证明黄婵红曾经在锋尚公司入职,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其一直在锋尚公司工作,亦不能证明黄婵红未曾入职过域斯公司。且从黄婵红的填表时间来看,当时域斯公司尚未成立,黄婵红自认其曾是锋尚公司的员工,于域斯公司成立时才入职域斯公司,该确认与域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矛盾。且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锋尚公司参与域斯公司的筹建工作,锋尚公司和域斯公司在股东上亦有重合,黄婵红的工作内容与两公司均存在关联或有重叠内容亦符合常理。且域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婵红在其主张的入职域斯公司工作后尚在锋尚公司收取劳动报酬或者其他黄婵红与锋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域斯公司举交的其与黄婵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充分有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域斯公司提交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弱于黄婵红提交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推翻黄婵红的主张,原审采信黄婵红的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域斯公司未对黄婵红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原审采信黄婵红的主张,确定域斯公司应向黄婵红支付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域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迎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