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仁与被告李军成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仁,李军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德仁,男,汉族,1945年12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李军成,男,汉族,1949年9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仁与被告李军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仁、被告李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仁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后管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因被告是公务员身份,以张宗喜名义签署协议,被告以监检人的身份签字。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对中关公司拥有使用权的30亩土地进行合作开发。被告负责办理该宗土地开发的手续,原告出资50万元享有80%的利润分成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的账户打入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因被告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协议未履行。2008年l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投资土地款偿还归付处理意见决定书》,被告同意解除协议,支付原告10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李军成支付其投资以及损失共计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成辩称:6年来的交往过程,原告刘德仁以50万元签约合作开发土地项目并以出任总经理为由,取得他人之信任,而行其不正当谋利之实。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宗喜签定合作协议书,不满三个月,与张宗喜发生纠纷,给张宗喜造成了巨大损失,其本意要独占30亩土地。原告与张宗喜签约实际是个晃子,他将50万元直接打入被告的卡户,其用意一是不直接给张宗喜给钱好借故背信,二是为日后骗术打下基础,证明其没有实力对张宗喜履约。原告从2007年12月起,多次反复找被告恶意洽谈,要求与被告合作开发30亩土地项目,在被告以资金未到位拒绝的情况下,原告迫使被告给其签了文书材料。2011年1月16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儿子位于上海的家中闹事;2013年2月,原告伙同中关公司李萌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被否决;2013年3月,原告将被告以诈骗罪告到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代表中关公司,其给刘德仁签字形成的所谓诉讼证据部分不是事实,刘德仁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刘德仁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18日张宗喜与刘德仁签订的《后官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张宗喜必须具备能代表中关公司开发李庄村30亩土地的法人资格,并办理土地开发的一切法律手续,乙方保证出资100万元投入开发项目;甲方享有70%股份权利,乙方出资50万元享有30%股份权利。用以证明:刘德仁与张宗喜签订合作协议,但张宗喜并不能代表中关公司,无能力办理相关开发手续。2、2007年10月20日张宗喜给刘德仁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后官寨乡李庄绿色家园三十亩国有土地合作开发项目乙方刘德仁伍拾万(50万)元投资资金(帐号9558822709000364166,李军成,工商银行)依此为证。收款人张宗喜,证明人张钧信、李军成。2007年古历9月初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内容为;“日期:2007-10-20。户名:刘德仁。卡号:9558802709100799984。取款金额:500,000.00”。用以证明:张宗喜虽然给刘德仁书写了收据,但刘德仁将50万元投资款给了李军成。3、2008年10月11日李军成向刘德仁出具《说明书》,内容为:“1、由我李军成委托张宗喜全权代表庆阳市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德仁双方在贰零零柒年拾月拾捌日所签订的关于《后宫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由于上述公司法人没有给张宗喜出具全权代表委托书。上述项目开发所办手续不齐,许多工作没有处理到位。公司法人李萌阳也不认可。张宗喜属无权力和代表公司资格。同时张又另有安排。作为张宗喜的委托人,现我表明张宗喜与刘德仁所签的上述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应作废。2、为上述项目合作开发,刘德仁个人出资伍拾万元(属上述项目开发的土地款),由贰零零柒年拾月贰拾日在工商行东街支行直接打入我个人帐号。现我表明,刘德仁出资伍拾万元收款人是我李军成。上述两条,我特此慎重敬告说明。以此为凭。李军成。二00八年十月十一日”。用以证明:被告李军成认可,张宗喜受李军成指派与原告刘德仁与签订了《后宫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但张宗喜无权签订该协议,李军成收取刘德仁50万元投资款。4、2008年10月12日李军成给刘德仁出具的《投资土地款偿还归付处理意见决定书》,内容为:“在2007年10月,庆阳市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公司)法人李萌阳委托李军成(系庆阳市老干部休养所在职付所长),全权代表中关公司承办中关公司、、、、、、为妥善解决偿还归付刘德仁投资上述三十亩土地款一事,经与李军成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决定处理意见如下:一、庆阳市中关科工资有限公司在西峰区后宫寨乡李庄村持有三十亩国有土地价在去年每亩土地已涨到壹拾肆万元。按刘德仁与李军成当时谈的每亩土地价是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计。刘德仁当时出资伍拾万元土地款,按此折合刘德仁所占土地面积应是拾亩柒分一厘,归刘德仁所有。按双方谈的每亩土地价计算,李军成代表中关公司应负责偿还归付给刘德仁土地款所得壹佰肆拾玖万玖仟肆佰元整。考虑当前李军成与中关公司困难处境,按李军成与刘德仁双方商定,由李军成负责偿还归付给刘德仁土地款所得共壹佰万元整即可;二、上述壹百万元由经办人李军成负责设法筹款后归付给刘德仁。鉴于目前李军成与中关公司面临困难问题。刘德仁所得上述壹佰万元由经办人李军成先后分两次付给刘德仁。第一次即于在贰零零玖年捌月叁拾日前先偿还归付给刘德仁伍拾万元。还余欠伍拾万元款到贰零壹零年肆月叁拾日前一次性全部归付给刘德仁。第二次伍拾万元土地欠款,从贰零零玖年玖月壹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付利息,月息按月按日计算,直到偿还归付清当日止。第二次偿还归付刘德仁款时,包括伍拾万元和利息一并计算后,由经办人李军成一次性全部偿还归付给刘德仁(刘德仁银行帐号已给李军成)。三、上述三十亩土地如欠拖不能开发,土地被国家收回,刘德仁壹佰万元的损失给予赔偿付给。四、若中关公司在李庄村这三十亩土地开发另有他人承接开发,在不少于上述偿还归付给刘德仁所得壹佰万元基础上,拟情况按新接承办上述项目时的土地价计付给刘德仁,也就是偿还归付给刘德仁所得最底线限度不少于壹佰万元。这是刘德仁在已经让步的基础上与李军成商定的偿还归付款数额。因刘德仁不再参与上述土地项目开发,所偿还归付款之事,还是由当时经办人李军成全权负责偿还归付给刘德仁。同时,刘德仁所得款必须在新开发商开工前付给清解决完。以此处理意见决定书为唯一凭据,遵照兑现。签字(盖章):李军成。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二日”。用以证明:李军成决定给付刘德仁100万元,刘德仁退出合伙项目。5、2009年9月14日李军成向刘德仁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由我个人亲自经手办理和直接收取刘德仁(打入我个人帐号)个人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是我为庆阳市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在西峰区后宫寨乡李庄村购买的三十亩国有土地所欠土地债务之用。刘德仁出资伍拾万元,按当时土地价计算刘德仁在上述三十亩土地中他个人占有十亩七分一厘的土地归他所有。为此,我在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刘德仁提交了关于(投资上地款偿还归付处理意见决定书),按当时每亩土地价壹拾肆万元计,刘德仁所占土地应得壹佰肆拾捌万元左右,由于当时我和公司处于困难阶段,刘德仁作了让步,所以出具的决定书的偿还归付刘德仁的土地款将近减去了三分之一左右。同时此款尚未兑现,现土地价不断上涨,这样减轻了我和公司的困难压力。为此,我表明除按我提交给刘德仁决定书上述款归付给刘德仁的个人数额不变之外。另外再按归刘德仁个人所有的十亩七分一厘土地计算,按当时每亩土地价壹拾肆万元基础上所上涨的每亩土地价部分,再偿还归付给刘德仁,此款从签字之日起到今年十二月底(即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全部一次性偿还归付清。特此敬告说明。承诺人李军成”。用以证明李军成再次承诺支付刘德仁100万元。6、张钧信出具的《说明书》称:当时李军成说他把事全部托给张宗喜了,叫张宗喜与刘德仁签合同,刘德仁的50万元打到李军成帐户了,应当由李军成归还该款。7、刘德仁提供的交通费、住宿16张,共22491.1元,用以证明刘德仁寻找李军成索要欠款的花费。被告李军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18日刘德仁和张宗喜签订《后管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相同。用以证明刘德仁是和张宗喜签订的协议,李军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李军成于2007年10月20日向张宗喜书写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后管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投资开发法人张宗喜交来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欠李庄村当庄队农民三十亩国有土地款伍拾万(50万)元,按照中关公司全权代理法人李军成所写的有关协议条件执行,此款由李军成亲自负责收支为凭。收款李军成,证明人刘德仁、张钧信。2007年古9月初10。”用以证明刘德仁50万元虽然打入李军成帐户,但收取的张宗喜转交的款,并未收刘德仁50万元。3、《法人委托授权书》,内容:“经2007年6月6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为解决本公司30亩国有土地的债权债务问题,特别委托授权本公司股东李军成同志全权代表公司洽谈有关事宜。有权处理30亩土地。授权人李军成同志有权决定并处理债权债务,本公司可提供一切必须的文件、证件及印件资料,以供办事所用。李军成同志不得发生违法违规损害本公司利益行为、并有权签约,首批地款支付后立即更换法人。授权期限为2007午6月6日至8月30日,特殊情况自行延期。特此授权。庆阳市中关科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李萌阳,2007年6月6日”。证明李军成被中关公司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至8月30日,2008年10月12日李军成已无权给刘德仁出具《投资土地款偿还归付处理意见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认定无效。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决书,证明依据该判决后宫寨乡李庄村当庄自然村30亩耕地已转让给张宗喜,张宗喜是刘德仁的合伙人。查明:中关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3日,其前身为西峰市中关科技农业综合股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于2003年1月17日。注册资金100万元,由两名股东组成,其中,李萌阳出资98万元,门爱堂出资2万元。2001年1月20日、2月5日原西峰区人民政府分别以市政拨土发(2001)01和02号文件,作出关于西峰市中关高科技农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司址的第一、二期用地批复,同意将后宫寨乡李庄村当庄自然村30亩耕地征用并出让给中关公司。作为新建司址用地。并于2005年4月19日颁发了西国用(2005)27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门爱堂于2005午9月9日死亡,妻子李权珍因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其继承人门维康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张宗喜。本院向张宗喜调查笔录,张宗喜称:其是以个人身份与刘德仁签订的《后管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未受李军成委托,刘德仁的投资款中关公司是不认可的,因为公司将一切事务交给李军成了,应当由其和李军成共同归还。经庭审质证,李军成对刘德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受刘德仁逼迫出具了《投资土地款偿还归付处理意见决定书》、《说明》、《还款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德仁对李军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诉讼无关联性。对张宗喜的证言刘德仁认为不真实,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张宗喜为被告,认为其投资款50万元债务人是李军成;李军成认为张宗喜证言部分真实。对张钧信的证言,刘德仁无异议,李军成认为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刘德仁与张宗喜签订《后管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宗喜必须具备能代表中关公司开发李庄村30亩土地的法人资格,办理土地开发的法律手续,享有70%股份权利;刘德仁保证出资100万元,且以已经出资的50万元作为其入股资金享有30%股份权利。2007年10月20日,张宗喜向刘德仁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刘德仁50万元,证明人张钧信;刘德仁将该款打入李军成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内,李军成向张宗喜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后管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投资开发法人张宗喜50万元,证明人刘德仁、张钧信。2008年10月11日李军成向刘德仁出具《说明书》,内容为:由李军成委托张宗喜全权代表中关公司与刘德仁签订《后宫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因中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萌阳不认可无效;刘德仁出资50万元收款人是李军成。2008年10月12日,李军成向刘德仁出具《投资土地款偿还归付处理意见决定书》,内容为:刘德仁不再参与土地开发项目,刘德仁当时出资的50万元折合其所占土地面积为10.71亩,现值149.94万元,因李军成和中关公司困难,由李军成负责归付给刘德仁100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2010年4月30日前再归还50万元,后50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2009年9月14日李军成向刘德仁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李军成向刘德仁决定归还的100万元数额不变,再按归刘德仁个人所有的10.71亩地价上涨部分归付给刘德仁。刘德仁称其多年来寻找李军成索款支付交通、住宿费2万余元。另查明,中关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3日,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李萌阳出资98万元,门爱堂出资2万元。2001年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批准中关公司取得庆阳市西峰区后宫寨乡李庄村当庄自然村3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门爱堂去世,其继承人将股权转让给张宗喜。2007年6月6日,中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萌阳给李军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军成决定并处理公司上述土地开发事务,授权期限至2007年8月30日,特殊情况延长。2007年8月19日,李军成代表中关公司与张宗喜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30亩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张宗喜,张宗喜向李军成先后付款205万元。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8日,张宗喜与刘德仁签订《后管寨乡李庄绿色家园项目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但据2008年10月11日李军成向刘德仁出具的《说明书》,上述协议是张宗喜受李军成委托与刘德仁签订的,刘德仁投资款50万元,张宗喜向刘德仁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由刘德仁存入李军成的帐户,收款人实际是李军成。张宗喜当时并不能代表中关公司,该合作协议从未实施,刘德仁也从未参与协议约定的开发事务。在李军成向刘德仁出具的《投资土地款偿还归付处理意见决定书》及《还款承诺书》中,李军成决定并承诺:刘德仁退出开发事务,由李军成负责归还刘德仁100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或者在新开发商开工前归还。对此,刘德仁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起诉或者申请追加张宗喜为被告,视为其对债务转移行为的认可。至于李军成称其是受逼迫向刘德仁出具的上述文书,无证据证实。李军成当时是否代表中关公司,不影响刘德仁的诉讼。关于诉讼时效,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争议的30亩土地开发项目多年来处在诉讼之中,未开发,刘德仁称一直寻找李军成索款,李军成也承认刘德仁于2011年曾去上海寻找自己,李军成辩称刘德仁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李军成按承诺归还刘德仁款100万元(包括刘德仁投资款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