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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9日中午1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步步高商业广场金星店4楼的ONLY服装专卖柜,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曾芬芬任店长出售的价值人民币9093元的ONLY牌衬衣4件、ONLY牌皮衣3件。得手后,被告人雷某及同伙迅速逃离现场将赃物转移藏匿。尔后,被告人雷某及同伙又于当日中午14时许,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黄兴中路春天百货商场ONLY服装专卖柜,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该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将被告人雷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曾芬芬人民币4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退赔人民币5100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曾芬芬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坡子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被告人雷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曾芬芬所写的收条、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王双、范顺艳、易惠利、吴师师的证言、被害人曾芬芬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字(2013)第01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雷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