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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齐战强因与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卫生所、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中心卫生院、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战强,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卫生所,封丘县黄陵镇中心卫生院,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战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兰,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龙,男,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皓,男,200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卫生所。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北街。负责人徐新立。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毕志峰,院长。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法定代表人徐五中,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齐战强因与被上诉人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卫生所、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中心卫生院、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21时许,受害人贾共士因突然出现呕吐、腹痛、腹泻到被告齐战强处就诊,被告齐战强为受害人贾共士诊断为急性肠胃炎。被告齐战强给受害人贾共士开氟哌酸、吗丁啉等药物让其口服。后又给予受害人贾共士输液治疗(药用庆大霉素、维生素C、维生素B6,654—2等),第三瓶液体未输完时受害人贾共士感觉头晕、胸闷,遂停止输液。回家后,受害人贾共士仍感头痛、腹痛、尿不出、口干,于2012年6月12日2时30分许,受害人贾共士病情加重,随急转封丘县人民医院,在转院途中死亡。后为查明受害人贾共士死亡原因,封丘县卫生局委托新乡市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贾共士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新乡市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受害人贾共士的死亡原因系小肠扭转引起小肠大面积坏死、低血容量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7月27日,原告田玉兰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齐战强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受害人贾共士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5日,封丘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齐战强在诊治受害人贾共士的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3年1月2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医方在对贾共士腹痛诊断为肠胃炎后给予654—2、胃复安等处理,存在掩盖病情的可能;对病情观察不细,严重性估计不足应为过失。2、肠扭转是一种较严重的机械性肠梗阻,常可在短时期内发生肠较窄、坏死,死亡率15%—40%,死亡的主要原因常为就诊过晚或治疗延误。鉴于基层诊所条件有限,医生技术水平有限,加之患者病程较短(患者家属陈述约5—6小时),认为疾病本身与医方存在的过失行为共同作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建议参与度50%左右,供参考)。受害人贾共士死亡后,被告齐战强通过案外人齐庆明给付案外人田素香(原告田玉兰的姐姐)30000元用于先期处理受害人贾共士死亡的事宜。被告齐战强系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陶北卫生所的一名合法乡村医生,其执业证编码为20104107270210033。封丘县卫生局医政股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证明显示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陶北卫生所属于集体性质,隶属于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和业务归被告封丘县黄陵镇中心卫生院。另查明:原告田玉兰与已故受害人贾共士系夫妻关系;原告贾云龙系已故受害人贾共士与原告田玉兰的长子;原告贾云皓系已故受害人贾共士与原告田玉兰的次子。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为7524.94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032.14元/年。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42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享有知情权。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在本案中,受害人贾共士因出现呕吐、腹泻到被告齐战强处就诊,经被告齐战强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后并给予654—2、胃复安等处理,被告齐战强在对受害人贾共士病情观察不细,严重性估计不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贾共士的继续治疗处理,存在掩盖病情的可能,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鉴于被告齐战强对受害人贾共士的诊疗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陶北卫生所、封丘县黄陵镇中心卫生院、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齐战强的诊疗行为不具有管理职责,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原告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要求被告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陶北卫生所、封丘县黄陵镇中心卫生院、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前被告齐战强通过案外人齐庆明给付案外人田素香(原告田玉兰的姐姐)30000元用于先期处理受害人贾共士死亡的事宜,故该部分费用本院在计算被告齐战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齐战强赔偿已故受害人贾共士的死亡赔偿金286197元,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为7524.94元/年,按20年计算,被告齐战强应当赔偿原告因已故受害人贾共士的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原告要求被告齐战强赔偿已故受害人贾共士的丧葬费16591元,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4203元/年,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被告齐战强应当赔偿原告因已故受害人贾共士的丧葬费即34203元/年×O.5年×60%=10260.9元;原告要求被告齐战强赔偿原告贾云龙、贾云皓扶养费86518元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贾云龙1999年1月6日出生,应计算5年,即为5032.14元/年×5÷2×60%=7548.21元;被抚养人贾云皓2007年5月26日出生,应计算13年,即为5032.14元/年×13÷2×60%=19625.35元。原告要求被告齐战强赔偿鉴定费4300元,被告齐战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300元×60%=2580元;原告要求被告齐战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文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齐战强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本院根据实际侵权人被告齐战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50313.74元,扣除被告齐战强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齐战强应赔偿原告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各项费用共计120313.74元。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战强赔偿原告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因受害人贾共士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313.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原告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负担4925元,由被告齐战强负担3300元。齐战强上诉称: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部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应采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贾共士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当,并且按照60%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按照主次责任的方式分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辩称:一、河南科大司法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听证是由一审法院通知的,该鉴定意见应当采纳。二、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死亡因果关系已有河南科大鉴定确认。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60%并无不当。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卫生所辩称:无意见。封丘县黄陵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无意见。封丘县黄陵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齐庆中系齐战强之父、并在一起居住。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向齐战强送达鉴定听证会传票,齐庆中予以签收。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战强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医方在对贾共士腹痛诊断为肠胃炎后给予654—2、胃复安等处理,存在掩盖病情的可能;对病情观察不细,严重性估计不足应为过失。2、肠扭转是一种较严重的机械性肠梗阻,常可在短时期内发生肠较窄、坏死,死亡率15%—40%,死亡的主要原因常为就诊过晚或治疗延误。鉴于基层诊所条件有限,医生技术水平有限,加之患者病程较短(患者家属陈述约5—6小时),认为疾病本身与医方存在的过失行为共同作用导致被鉴定人死亡(建议参与度50%左右,供参考)。齐战强上诉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部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应采纳。田玉兰等三人辩称该鉴定意见应当采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齐战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重新鉴定的情形且齐战强接到听证会传票后未参加听证会,原审依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齐战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齐战强主张河南科技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不应采纳的要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齐战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贾共士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其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审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齐战强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299.28元、丧葬费1026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73.56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50313.74元,扣除齐战强已支付的30000元,齐战强还应赔偿田玉兰、贾云龙、贾云皓各项费用共计120313.7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齐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建军审 判 员  沈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