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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海盐县道海港花苑小区30幢1单某301室车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姜某某停放的铃木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1800元。2、同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当湖街道吉祥小区6幢2单某车库过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陆某某停放的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型号:6-dzm-12)4只,价值273元。3、同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当湖街道吉祥小区28幢3单某车库过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孙某根停放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型号:6-dzm-20)4只,价值360元,后将该电瓶销赃给被告人何××,被告人何××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4、同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当湖街道南阳新村8幢2单某车库过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张凤秀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的原装电瓶4只,价值336元,后将该电瓶销赃给被告人何××,被告人何××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5、当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当湖街道南阳新村7幢1单某车库过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钟马锦停放的建达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内的原装电瓶4只,价值241元,后将该电瓶销赃给被告人何××,被告人何××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6、同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海盐县道东海花苑北区77幢1单某车库过道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失主孔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型号:6-dzm-20)4只,价值498元,后将该电瓶销赃给被告人何××,被告人何××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另查明,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铃木牌踏板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何××处扣押型号为6-dzm-20的电动三轮车电瓶4只均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计1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徐某、何××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撤销前罪判决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