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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朱均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朱均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被告朱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原告张丽娟诉被告朱均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8月27日进行独任公开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3个月。原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琳、被告朱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丽娟人民币40万元,此款于2013年5月3日由农行打入。欠款人朱均娟,2013年5月20日”。庭审中,因被告否认借款,故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原、被告双方是共同做资金生意的。一、本案40万元争议款项的法律关系,与以前2000余万元一样都属合作做资金生意的经济往来,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正常民间借贷。本案所涉40万元是2013年5月3日,原告将40万元汇入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同日,被告将这40万元转入委托代理人邹国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同日,邹国英将这40万元汇入被告的上家褚加强的农行卡。被告通过邹国英汇给褚加强的集资款包括原告的这笔40万元在内共计800万元均被诈骗,无奈于2013年5月12日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报案。次日,褚加强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原告获悉后,要求被告为该40万元款项出具借条,被告认为该款系与此前的生意往来一样并非借款为由拒绝,但因确实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于2013年5月10日同意以“欠条”形式载明金额仅供日后结息为凭。因此,该份“欠条”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40万元款项的往来情况,因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要件而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本讼争的40万元的去向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有关,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40万元,当时因双方系朋友未出具手续,而且约定几天归还,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故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打印件1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0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没有借款借期及约定利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欠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0万元的经济往来,而且汇款时间是2013年5月3日,欠条是5月20日在原告知道该讼争款项被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补写的,证明5月3日汇款的时候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2013年7月18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5月3日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份、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1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40万元讼争款项,被告已于2013年5月3日当天汇给邹国英,邹国英也于当天将该40万元,加上其他款项凑够800万元后汇给褚加强;5月12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13日立案侦查,邹国英也在公安机关作了笔录,褚加强于5月31日被批准逮捕;讼争欠条是在原告获悉40万元款项被上家骗后的情况下,在7天后要求被告补写的。证据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7份、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1份、2013年5月2日银行卡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农村信用社凭条9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讼争4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做资金生意的经济往来中的一笔;讼争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有大部分通过案外人邹国英进出账的交易习惯。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平时原、被告之间是在为银行拉存款赚贴息的工作,与本案完全没有关系。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自己在做资金生意,是向原告这样的一线人员借款再去投资,原告只是收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是很正常的借贷关系。当时因双方系朋友,比较熟悉,所以没有出具手续。从40万元的去向来讲,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虽然是当天将40万元转给邹国英,邹国英又转给褚加强,这与原告无关,当时由于信任没有让被告出具欠条,后来因没有及时归还,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且被告也认可了该借款事实所以出具了欠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丽娟人民币40万元,此款于2013年5月3日由农行打入。欠款人朱均娟,2013年5月20日”。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将4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当日将该款汇入邹国英银行账户,邹国英又将该款汇入褚加强。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褚加强诈骗。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3日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3年5月31日将褚加强逮捕。还查明,褚加强需要资金,通知被告筹款,被告便通知原告等人。通过这种方式,原告与被告至今总共发生19笔业务,除本案外,其余18笔业务被告除归还本金外,另利息按每10000元每天5元的约定均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是否合法以及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否认本案系借款关系后,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从而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之债不合法,是非法集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均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对此,评判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本案当中是特定的褚加强、特定的被告、特定的原告,不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况且公安机关目前的立案案由是涉嫌诈骗,而非非法集资。庭审中被告也明确与褚加强直接联系的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直接与被告联系,故褚加强诈骗的对象应是被告。故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债属于违法之债的抗辩,不予采纳。合伙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松散型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庭审中被告称“1万元每天的利息是5元,我与原告分成的部分,我也是1万元每天利息5元。我的上家褚加强支付1万元每天利息10元,然后我与原告分成。”亦即,原告出资10000元,褚加强给被告每天1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每天5元,亦即被告也得了每天5元。显然,被告没有出资,只有原告出了资。况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对被告提出的合伙抗辩不予采纳。“欠条”行为。被告庭审中称“我刚才陈述的第一份欠条出具的经过,当时原告拿着欠条回家后打电话过来说欠条上没有手印,让我重新给她出具,后来我就到她家中去出了欠条,第一份欠条我收回了”。据此可知,被告先后出具了两份欠条,且是被告自愿到原告家中出具,不存在胁迫出具欠条,亦即,出具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合法之债应依法受到保护,但本案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均娟应归还给原告张丽娟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