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小组出纳,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被羁押前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开始任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石新村委过洋埔村村民小组出纳,何某1(已判刑)任该村小组长,叶某1(已判刑)任该村治保、调解员,刘某1(已判刑)任村民代表。自20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4日期间,何某1召集被告人刘某某和叶某1、刘某1等人召开村代表会议后,未经当地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本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新开园”南面开始至北面“帝爷宫”的土地平整后,出卖给本村241户村民作为宅基地,每户土地面积84㎡,计30.366亩,每户收取购地款人民币700元至2000元不等,计人民币17.01万元。后何某1发现其行为可能触犯法律,便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和叶某1、刘某1等人将原开出的“预收土地款”收款收据回收,换成“赞助整顿村容村貌费”的收款收据,该行为遭部分村民拒绝,只换回部分收款收据。2012年6月15日,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办事处责令过洋埔村村民小组长停止买卖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其收回土地,退还购地款给购买宅基地的村民,过洋埔村村民小组接通知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已收回大部分卖出的土地,并退回大部分购地款,其中部分村民将购地款自愿转为赞助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何某1(已判刑)于2011年4月开始任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石新村委过洋埔村村民小组小组长,被告人刘某某任该村出纳,叶某1(已判刑)任该村治保、调解员,刘某1(已判刑)任该村村民代表。自20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4日期间,何某1召集被告人刘某某和叶某1、刘某1等人召开村代表会议后,未经当地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该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新开园”南面开始至北面“帝爷宫”的土地平整后,出卖给该村241户村民作为宅基地,每户土地面积84㎡,总面积20244㎡(折30.366亩),每户收取购地款人民币700元至2000元不等,计人民币17.01万元。后何某1发现该行为可能触犯法律,便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和叶某1、刘某1等人将原开出的“预收土地款”收款收据回收,换成“赞助整顿村容村貌费”的收款收据,该行为遭部分村民拒绝,只换回部分收款收据。2012年6月15日,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办事处责令过洋埔村村民小组停止买卖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收回土地,退还购地款给购买宅基地的村民。过洋埔村村民小组接通知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已收回大部分卖出的土地,并退回大部分购地款,其中部分村民将购地款自愿转为赞助款,作为该村整顿村容村貌的费用。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证明,上述出卖给该村村民的土地性质属其他土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过洋埔村涉及私卖村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地的调查有关情况的函》(红国函[2012]53号)、《关于过洋埔村村民小组私卖村集体土地调查情况的函》(红国函[2012]63、75、77号)、《关于过洋埔村民何某1涉嫌变相非法买卖土地案有关认定情况的说明》(红国函[2012]101号)、《证明》、《过洋埔村分土地明细表》、《收据》、《过洋埔村村民会议记录》及林定国、叶梅、何妹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局经调查,过洋埔村村民小组于2012年1月31日起以“整顿村容村貌赞助费”及“预收土地款”的名义向241户村民收取费用,其中收取2000元、1000元、500元的各1户,收取700元的238户,截至同年2月24日止,共收取了人民币17.01万元,每户划给土地84㎡,总面积20244㎡(30.366亩),对照田墘街道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划分的土地为果园地,果园地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其他土地”。2.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责令过洋埔村改正非法买卖宅基地行为的通知》、《关于石新村过洋埔村民小组退款收地有关情况的函》、《证明》,证实何某1于2011年4月至现任过洋埔村村民小组长,叶某1任治保、调解员,刘某某任出纳,刘某1任村民代表。何某1任过洋埔村村民小组长期间,村民小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收取“整顿村容村貌赞助费”及“预收土地款”的名义向241户过洋埔村村民收取共人民币17.01万元,并划分给交款的村民每户土地8m×10.5m。该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15日责令过洋埔村村民小组长何某1停止买卖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并收回出卖的宅基地30.35亩,退还非法买卖宅基地241户村民购地款人民币17.01万元。同年7月6日,该街道办事处收到《关于石新村过洋埔村村民小组收地退款的情况报告》,报告称:“村民小组已收回236户村民土地29.072亩,退款165200元,其中已如数退款村民24户,计16800元;212户村民认为是自愿捐赠”。该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村民刘某2、刘某3、刘某4等人证实过洋埔村村民小组退还了刘某2等24户村民宅基地款人民币16800元,村民刘某4等212户村民赞助过洋埔村村民小组整顿村容村貌款计148400元,上述236户的土地已退还了村小组集体。3.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照片》、《何某1等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现场照片》,证实该局在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了“收到×××预收土地款”、“收到×××赞助整顿村容费用”人民币700元等收据,何某1等人非法倒卖土地现场情况。4.过洋埔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过洋埔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1在收到田墘街道办事处责令收回土地及退款通知后,于2011年6月1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洋埔村民小组村村民代表研究决定撤销本村于2012年2月22日分到各户的土地,收归村集体所有,并退还村民预交的土地款及整顿村容村貌赞助费。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侨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3年7月5日17时许抓获在逃人员刘某某。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09号),证实该案同案人何某1、叶某1、刘某1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证人洪某证言及其出具的《挖果树手机相片》,证实他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2011年8月29日,他看到何某1带着叶某1、刘某某等20余人和一辆挖土机,未经他同意将他在村里种植的果树挖掉。8.证人叶某1证言,证实他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2012年1月31日,村里墙壁上张贴了一张公告,内容是“要分地的村民,每户交人民币700元,必须在三天内拿户口本到村老供销社交”,落款“过洋埔村村民小组”。同年2月2日,他就到村的老供销社去,看见村干部刘某某、何某2等人在该处,其中何某3在收钱,何某2在开单,他交人民币700元后,何某2开了一张“预收叶某1土地款700元”的单据给他。同月22日,他到了果园地,看到何某1、叶某1等人在该处分地,该处土地已经平整好,并用石灰划分好地界,由村民以抽签的方式选择划分好的土地,每二间为一座,他跟洪某1抽签分在同座。同年4月左右,毛某到家里来,把“预收叶某1土地款700元”的单据换成了“叶某1赞助整顿村容费”。同年7月3日,叶某1、刘某某到家里来告知村的土地不卖了,将“叶某1赞助整顿村容费”收回,并把人民币700元还给了他。何某1等人卖地没有召开村民大会。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2011年10月份左右,何某1雇了挖土机把他在村里种了20多年的六十多棵果树挖掉,挖后没赔钱。2012年1月底,他看到何某1在村里张贴分宅基地交款700元的公告,于是他就交了人民币700元给刘某某,刘某1开了一张收据给他,几天后就分了地。10.证人毛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周某1任村民小组长时,他向周某1买了8间宅基地,一间168㎡,交款人民币12000元,周某1开了证明给他。2012年1月份,何某1雇来挖土机,将他向周某1购买的8间土地上种的小树苗挖掉,将该土地分给别人,不久就在村里张贴分地交款的公告,他于同年2月初交了700元土地款,之前他买的8间土地分了2间给他。11.证人叶某2证言,证实他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2012年1月底,村里张贴了交款分地的公告,儿子叶某2要他买地,于是他就拿了人民币700元到老供销社交给刘某某,刘某1开了一张“收到叶某2土地款700元”的单据给他,他在同年2月底分到了村南面“新开园”附近的一块地。同年4月份,何某1等人要将以前买地的单据要回,然后换另外一张单,改成“赞助村容整顿费”,由于他不同意,就没收了。12.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其丈夫刘少青于2012年2月初看村里张贴的公告后交款人民币700元给刘某某,以抽签的的方式分得村里的土地一块,不久村干部到家来,拿出一张“收到刘少青赞助整顿村容费用”的单据换走以前开的单据。13.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他又名叶桂渡,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2007年10月,他向周某1购买了村里“新开园”168㎡土地,周某1拿了一张盖了“过洋埔村经济联合社”印章的《准建证》给他,他就将购得的168㎡土地,分成二块土地,一块土地上盖了平房居住,另一块土地上搭了一间破寮房堆放杂物。2012年2月的一天,现任村干部何某1、叶某1等人到家来,何某1要他交人民币1400元,否则要将他的破寮房划出去卖给别人,态度强硬,他不得已,交了人民币1400元,由刘某1开了一张“收叶桂渡整顿村容费用1400元”的单据给他。14.证人何某3证言,证实他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他于2012年1月底看村里张贴的公告后交款人民币700元给刘某某,刘某1开了一张“预收何某3土地款”的收据给他,以抽签的的方式分得村里的土地一块。15.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她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2011年下半年,何某1等村干部在村里的果园里请挖土机将果树推倒,平整了土地。次年2月的一天,她听村民说交人民币700元可分得一块土地,她跟丈夫何盛商量后,拿了700元到何某2家,将钱交给了刘某某,何某2开了一张收据给她,一个月后她分得村里的一块土地。同年7月2日左右,叶某1、刘某某到家里收回收据,并问其丈夫700元要不要拿回。16.同案人何某1供述,供认他是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石新村委过洋埔村村民小组组长。他于2008年5月开始任该村村民小组组长,刘某某任该村出纳,何某3任该村会计,叶某1、刘某1等人任该村村民小组成员。2012年1月份,现任村民小组所有成员经商议后,由他拍板决定将本村的荒地及前任村长周某1卖出的土地收回重新整改后,再分给需要的村民当宅基地,每户收取土地款人民币700元,已登记交款的村民,可按户分得土地84平方米,并张贴公告告知村民,具体事项由叶某1、刘某某负责。2012年2月初,村民陆续来交款,共有241户,共收取了土地款人民币17.01万元,收款的是刘某某,开单的是刘某1,开出的项目单据是“预收土地款”。同月20日,他交代村民小组的成员把整改后的土地按8m×10.5m的规格撒上石灰标记,后在他和村民小组成员的监督下以抽签的方式分给241户村民。一个月后,他和村民小组干部觉得收据上的项目写“预收土地款”不妥,就向村民收回收据,重开出“村容整顿赞助费”的收据,部分村民的单据已收回重开,部分村民不同意。同年5月,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办事处责令该村村民小组收回上述土地,同年6月,村民小组收回土地,并退还了20多户的款项,约人民币2万元。所收取的土地款共17.01万元,其中11万元花费在村民小组分地雇挖土机等开销,4.2万元用于补贴他事先贴钱为村内排洪、整理等开销,2万元退还部分村民。17.同案人叶某1供述,供认2008年4月份,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过洋埔村成立了村民小组,刘某某任村出纳,何某3任村会计,他任村民小组调解员兼治保,刘某5、刘某1等人任村民小组成员。2011年7月份左右,村民小组组长何某1召集村民小组成员开会商议,会议中,他和何某3、刘某某、刘某5等人提议将本村前任村长周某1卖出的土地及村民自行霸占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整改后,再分给需要的村民当宅基地,经商议,最后由组长何某1拍板决定。同年8月底,何某1请来挖土机从过洋埔村的“新开园”南面开始至北面“帝爷宫”将土地平整,共30多亩。2012年1月底,何某3、刘某1按何某1的指示将卖地的公告张贴出去,内容是收回前任村长周某1卖出的土地及村民自行霸占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整改后重新分地,要分地的村民按户登记并收取人民币700元。同年2月初,村民陆续来交款,共有241户,共收取了土地款人民币17.01万元,由刘某某收款,刘某1开一张“预收土地款”的单据给村民做凭证。同月22日,在何某1组织下,他们按8m×10.5m的规格划分土地后以抽签的方式将土地分给已交款的241户村民。同年3月初,何某1说收据上的项目写“预收土地款”违反法律,指示他们将之前开出的收据收回,换成“村容整顿赞助费”,他和刘某某就一户一户上门与村民更换,之后,刘某某给他人民币1000元作为工钱。他在卖地过程中负责做村民的思想工作,维护平整土地的现场秩序。18.同案人刘某1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何某1、叶某1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1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2008年5月份开始,他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小组当出纳,何某1为该村民小组组长。2011年1月份开始,村民小组组长何某1提出要将过洋埔村的土地卖给村民,经过他们商量后,小组成员表示同意,决定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先收回前任村民小组组长周某1卖出去的土地,再由现任村民小组成员对过洋埔村土地重新丈量,村民小组在未经过汕尾市国土局的审批下,擅自将本村大约20万平方米的土地倒卖给本村村民241户,每户买到面积约80平方米的土地,村民小组向每户收取约人民币700元,共收到人民币170100元,他负责这笔钱款的收取和使用。2011年7、8月份后,他们按何某1的部署,各成员开始分工开展出卖土地的工作,何某1安排刘某1写了平整土地的公告,并张贴到该村的供销社及戏台前的墙壁上,公告大概意思是告诉村民,现任村民小组要将本村的一些土地统一平整后,再卖给本村村民,贴出公告后二十多天,由何某1请来了挖土机和推土机,他跟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在工地监督工程进度,他是出纳,平整土地的钱经手支出的约8万元,有村民小组的账目可查。到了2012年1月份,何某1安排刘某1、何某3等人又张贴了几张新的公告到村里,新公告内容大概说,要买土地的本村村民在2012年2月初,带户口本到该村供销社登记,并交人民币700元的土地款,可分到84平方米的地,登记和交款的期限是15天,该村共有241户来登记并交款,村民小组有开一张“预收土地款”的单据给交钱的群众,2012年2月底,村民小组就号召村民来参加现场卖地,等买地的村民全部到齐后,村民小组就正式分地给村民,先将土地按8×10.5米的厝地规格分成许多块,并全部撒白灰作标记,用白纸写上交了款村民的名字,然后将纸揉成一团,放进一个大纸箱,再以抽签的方式分地,分地是按村里的土地从南侧向北侧的顺序分的,他负责将纸箱里的纸团抽出来,念出纸团上的名字,然后由叶某3、毛某、叶某1负责按顺序在土地上插旗,并在旗面上写上跟纸团上一致的名字,插上旗的土地就属该个人。2012年3月初,何某1和他们商量后,决定将之前出具给村民的卖地凭据“预收土地款”换成“赞助整顿村容村貌费”凭据,以避开卖地的实质,但仍是700元一间厝地,经他们解释,大部分村民同意更换单据,但有一部分村民不同意更换。后来,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到村调查关于现任村民小组卖土地的事情,将这些单据收走了。他们收取的“土地预收款”都用于平整村里的村容村貌等建设,这些钱在村的帐目上有列出来,他是出纳员,有在村的帐目上签名。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当地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将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过洋埔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非基本农田或耕地)30.366亩作为宅基地出卖给本村241户村民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办事处责令后能及时收回土地,退回大部分村民购地款,尚未造成村集体土地大量流失,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