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敦成、李军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敦成,李军华,邱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西茂。被告邱敦成。被告李军华。被告邱海伟。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敦成、李军华、邱海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西茂、被告邱敦成、李军华、邱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邱敦成经被告李军华、邱海伟担保,向原告贷款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截止到2013年7月8日,被告返还本金29938.56元,尚欠本金90061.44元。被告贷款已逾期,形成违约,对我行信贷资金安全构成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敦成返还本金90061.44元及利息11963.4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后另计),被告李军华、邱海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敦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军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邱海伟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敦成、李军华、邱海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逾期还款的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0月15日,被告邱敦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月利率为8.47333‰。被告邱敦成于2012年9月25日返还本金29063.55元,于2013年2月2日返还本金875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5日,尚欠本金90061.4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利率变动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邱敦成借款后未偿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华、邱海伟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邱敦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邱敦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敦成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61.44元并支付利息(本金90936.45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2日;本金90061.45元,自2013年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军华、邱海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敦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代理审判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