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代表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l6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韦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陈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人)、被告某某公司(保证人)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4523040121xxxxx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36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某某公司经销的车牌号为桂B3xx**、桂B3x**挂的汽车,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共计24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被告运输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360000元,但被告从2012年4月起开始逾期还款,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276.97元、利息及罚息13621.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付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276.97元、利息及罚息13621.87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7395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运输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运输公司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4523040121xxxxx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担保形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运输公司、陈某某、韦某某于2012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拟证明被告运输公司、陈某某、韦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所购买的桂B3xx**、桂B3x**挂汽车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进行经营。5、桂B3xx**、桂B3x**挂汽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所购车辆的具体情况。6、2011年6月24日《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360000元的贷款的事实。7、原告制作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2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还款付息的基本信息及被告李某某截止2013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8、原告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3年7月29日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395元。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运输公司、陈某某、韦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并无过错。被告李某某得到款项使用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偿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被告运输公司、陈某某、韦某某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李某某的本案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运输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运输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1276.97元、利息及罚息13621.87元;二、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7395元;三、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韦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素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