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定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向红杰犯贩卖毒品罪刑��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红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6月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红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群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与被告人向红杰电话联系,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被告人向红杰从张某(另案处理)手中买得毒品并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金园宾馆206号房间向秦某某出售100元的冰毒。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向红杰在张家界市北正街北门外97号向红杰的租住屋内给吸毒人员王某出售250元的冰毒。2013年6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向红杰在张家界市北正街北门外97号向红杰的租住屋内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出售200元的冰毒。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向红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北门外97号向红杰的租住屋内向王某出售了220元的冰毒。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向红杰在张家界市北正街北门外97号自己的租住屋内被民警抓获,并从其租住屋内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0.180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麻古0.0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详单,证人秦某某、王某等的证言,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红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红杰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向红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红杰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红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延忠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人民陪审员  龚洁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