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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75号李月林与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月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达喜,镇长。一审被告容县二龙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战,执行董事。上诉人李月林因与被上诉人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容西镇政府)、一审被告容县二龙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原告容西镇政府与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钜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承租的容西乡思传村九龙队、仁陀队所属的油麻塘至独岭间坡地使用权约90亩转租给钜达公司兴办陶瓷厂使用,钜达公司按每年每亩3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用期限为27年(从2002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7日止);租金支付办法为: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年度租金在当年9月28日前付清次年的租金,如不能按时足额缴付租金,则按欠缴租金1‰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缴交的合同自行中止(真实意思表示为终止);钜达公司租用土地,只能作为兴办瓷厂使用,不经原告同意,不能变更用途,不能作为抵押物抵押,如果需要转租的,必须经双方协商后才能进行等。合同还约定,如因钜达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有关条款等原因,造成终止合同的,所租用土地上的不动产(建筑物)无偿归容西镇政府所有,并赔偿为农民复耕复垦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钜达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投资兴建陶瓷厂,在2011年度前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年的租金。2007年6月25日,钜达公司名称变更为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梁有坤。2012年1月17日,被告二龙公司与第三人李月林签订《承包合同》,将瓷厂发包给第三人李月林承包经营。由于其他原因,二龙公司从2012年7月开始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的租金。为此,原告作出了《解除合同声明书》,因不能直接送达给被告二龙公司,原告于2013年将《解除合同声明书》刊登在《玉林日报》上,《解除合同声明书》的内容是:因被告未缴交2012年度租金已经违约,所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而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二十七年,因此,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除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外,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纳租金,并在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成就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处于长期停产状态,也是被告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容西镇政府于2002年12月6日与被告二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容县二龙公司将租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容西镇政府;三、被告二龙公司租用土地的建筑物归原告容西镇政府所有;四、被告二龙公司支付租金30537元给原告容西镇政府。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788元,由被告二龙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月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在法律适用上站不住脚。理由:1、一审被告不能按时交纳2012年度的租金,具有法定不可抗拒的事由,系因案外人破坏生产罪刑事案件的事由,被迫停产,无法按时交纳租金,并不是被告或第三人有意拖欠不交,一审判决简单归结被告不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既不顾事实,也无法律依据。2、被告欠交租金到期后,原告从未催促被告或第三人交纳租金,原告在玉林日报刊登的《解除合同声明书》也未提及限期交清的事由。3、一审法院判决将二龙公司和上诉人所投资的企业财产没收归容西镇政府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交租义务,构成违约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由二龙公司与上诉人交纳租金,继续履行合同。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容西镇政府以二龙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二龙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诉求。5月24日,一审法院以案件处理结果同李月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通知李月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2012年2月8日,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梁有坤变更为梁站。被上诉人容西镇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月林非本案容县容西镇人民政府与容县二龙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李月林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并未判决上诉人李月林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月林无权对本案提出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月林的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6元(李月林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李月林。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