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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张仁、沈樑与沈仁木、沈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沈张仁。原告沈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沈仁木。被告沈江。原告沈张仁、沈樑诉被告沈仁木、沈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樑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仁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张仁、沈樑诉称:2013年4月19日傍晚19时左右,原告沈樑、沈张仁与被告沈江、沈仁木在萧山瓜沥渔庄村3组龙房30号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沈江用酒瓶朝原告沈张仁头砸了一下,造成原告沈张仁头部、牙齿疼痛,其中也造成原告沈樑身体疼痛,被告沈江身体头部疼痛。2013年5月17日,纠纷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瓜沥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沈江、沈仁木向原告沈樑、沈张仁补偿24000元,被告沈江承诺此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沈江只付了4000元,余款2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人民币2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利率按4.875%计算的利息损失19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沈仁木未作答辩。被告沈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在调解时被告沈江马上要结婚,也诚心想把纠纷了结,但当时两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医药费等发票,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后被告沈江因为经济有困难,也曾跟原告沟通要到今年10月1日前付清,但原告不同意。现在既然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最多再支付两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否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沈张仁、沈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并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字、按手印的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一份。2、被告沈江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沈江当庭质证,其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沈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仁木、沈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两原告和被告沈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傍晚19时左右,原告沈樑、沈张仁与被告沈江、沈仁木在萧山区瓜沥镇渔庄村3组龙房30号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沈江用酒瓶朝沈张仁头砸了一下,在纠纷发生过程中造成原告沈张仁头部、牙齿等处受伤,原告沈樑及被告沈江身体受伤。同年5月17日,该纠纷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沈江、沈仁木补偿原告沈樑、沈张仁人民币24000元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由被告沈江出具的欠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5月24日前付14000元,余款10000元在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同年5月28日,被告沈江已付原告沈张仁、沈樑人民币4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沈张仁、沈樑经多次催讨,被告沈仁木、沈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沈张仁、沈樑、被告沈江在纠纷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该纠纷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主持下于同年5月17日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沈仁木、沈江未按约支付原告沈张仁、沈樑补偿款2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张仁、沈樑要求被告沈仁木、沈江支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仁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仁木、沈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张仁、沈樑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沈仁木、沈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沈仁木、沈江负担。此款沈张仁、沈樑已经预交,由沈仁木、沈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张仁、沈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