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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练吉强诉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吉强,柳江县人民政府,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黄惠兰,练俊,林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行初字第24号原告练吉强,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覃三永,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雯,县长。委托代理人玉梅,柳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吴先勇,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涛,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黄惠兰,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练俊,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林秀英,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练吉强的妻子。原告练吉强诉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黄惠兰、练俊、林秀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三永、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玉梅、被告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刘江涛、第三人黄惠兰和练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文、第三人林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练吉剑的申请,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于2000年1月17日向练吉剑登记、颁发了“江政字第××号”房产权证。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练吉剑的身份证明,要证明是练吉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柳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要证明练吉剑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信息;3、柳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要证明给予练吉强办理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4、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二份,要证明申请人练吉剑申请房产所登记的已提供的有关材料;5、《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4一致。原告诉称,原告练吉强与练吉剑系同胞兄弟关系,两兄弟于1992年在县鱼种场路段办理得两宗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系原告本人,另一本是练吉剑。原告的土地证号是(进非)921**号,练吉剑的土地证号是(进非)921**号,每宗土地证的面积为90平方米。当时土地证由原告保管,随后两宗地的房屋由原告负责建设,原告的房屋为三层半,练吉剑的房屋为五层半。2000年1月补办理得两间房屋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的建筑许可证是(2000)第001号,练吉剑为(2000)第002号。1995年原告把两本土地证交由胞弟看如何办理房产证,后一直没有过问此事。2009年练吉剑不幸因病去世,2010年9月28日,天外天酒楼室内保险柜被盗,多本土地证、房产证被盗走,原告的弟媳黄惠兰于10月2日在城东派出所报案,后电话告诉原告讲“哥,你的土地证被盗了”,原告问“我的房产证呢?”,黄称“房产证已办到练吉剑名下,你没有房产证了”。此时,原告方知房屋被登记到练吉剑的名下。过后,原告到县国土局申请补办该宗地土地证,2012年4月13日补发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江集用(2012)第054573号,使用面积90平方米。原告到被告房产所查问该宗地上的房屋是否登记到练吉剑名下,查档后才知确已登记到练吉剑名下,被告是依据1999年12月23日写的一份《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而登记的。当时写该份报告是刘崇胜代写,练吉剑称是他哥哥练吉强已同意把天外天大酒楼的产权转让给他。此后练吉剑拿该份报告叫原告的妻子签字,称“阿哥同意天外天后面那栋房子给我,过几天我就买一架坚车给他”,后来坚车未买,纯属欺诈。练吉剑把原告的房子登记到他名下,也未告知原告。被告县人民政府和房地产管理所作为登记机构和填发单位,是法定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对申请人提交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应当叫当事人到场核实、签字或者公证,并到现场查看和丈量房屋面积,被告却没有认真审查房屋登记人即原告的身份证明、赠与等登记材料,未通知原告到场签字,未尽到审核职责,仅凭一份归属问题的报告就把属原告的房屋登记到练吉剑名下,明显违反登记的有关规定,属违法登记,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江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有一块使用权属于练吉强的;2、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要证明黄惠兰的保险柜被盗,多种证件被盗的事实;3、江集用(2012)第0545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要证明练吉强的土地使用面积系90平方米;4、宅基地审批表,要证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练吉强的;5、土地证书遗失补办申请书,要证明原告补办了土地证;6、刘崇胜的证言,要证明该《报告》和《报告》上的“练吉强”的签字是刘崇胜代写的。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是柳江县房地产登记机关,依法负责柳江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1983年12月7日发布实施,2008年1月15日废止)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2008年7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10年11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废止)规定,在私有房屋权属登记中,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房屋的初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析产等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练吉强、案外人练吉剑于1992年4月,分别取得位于进德乡槎山村公所塘头屯集体性质宅基地各一块。练吉强名下宅基地证编号为进非字第921**号,用地面积98平方米。练吉剑名下宅基地证编号为进非字第921**号,用地面积90平方米。2000年1月14日,案外人练吉剑持身份证、《柳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村镇建许字2000第001号、002号)、《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土地使用权证(进非92179、92180号)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柳江县鱼种场路段房屋房产证。被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第二章第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执照)、地籍图和建筑图纸。”在案外人练吉剑提交的要件齐全后,予以受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2000年1月17日,被告在申请人提交材料要件齐备,房屋权属登记无异议,符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的情况下,向案外人练吉剑颁发了江政字第××号房产证。被告在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受理、审核中,依法收取相关材料,在职责和能力范围内认真审查案外人练吉剑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办理江政字第××号房产证符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据上所答,请求县人民法院维持江政字第××号房产证有效。被告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答辩与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的一致外,另称:练吉剑申请办证的手续是齐全的,本被告是依法给予办理房产登记的,本被告在职责范围内进行了审查,至于原告与练吉剑之间买车的约定,本被告并不知晓。被告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黄惠兰、练俊述称,练吉强与练吉剑系兄弟关系。两人约定把“天外天大酒楼”的产权归属于练吉剑,并签订了协议,并有原告的私章和原告妻子的签字。在1999年12月23日,原告已经将该房屋赠与了练吉剑,而且房屋已经登记在了练吉剑的名下。按照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在其知道应当知道房屋登记在练吉剑名下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从本案来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县房管所颁发给练吉剑的房屋房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第三人黄惠兰、练俊提供的证据有:1、“江政字第××号”房产证,要证明练吉剑依法办理房屋登记并取得房产证的事实;2、公证书,要证明该争议房屋是练吉剑名下的,该房屋现在由第三人黄惠兰和练俊继承;3、《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与被告提供一致,要证明原告已将房屋赠与给练吉剑;4、户口本,要证明第三人黄惠兰、练俊与练吉剑系家庭成员的关系;5、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要证明第三人对天外天酒楼的经营情况。第三人林秀英述称,当时练吉剑叫我签字,说明天给他哥即原告买车,但过后练吉剑没有给我丈夫买车,我也没有把这个事跟我丈夫提起。第三人林秀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把原告的第92180号土地证也填写在申请表上,且面积没有填写,练吉剑的房屋面积只有500平方米,申请表上的四至也标明北面是练吉强的地,但登记的房屋面积又包含原告的房屋面积在内。《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原告签字和盖章,不能视为原告把房屋赠与给练吉剑。原告对其证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黄惠兰、练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林秀英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相同。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认为《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上面的签字是否是原告签名难以确定。对其他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且认为有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黄惠兰、练俊认为,原告补办的土地证本来应该登记在练吉剑的名下,因练吉剑已死亡,所以暂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刘崇胜是林秀英的外甥,有亲属关系,无法认定书写的内容是否真实。当时是刘崇胜拿着练吉强写好的协议到房管所,练吉剑也无法查证是谁签字和盖章。对其他证据,第三人黄惠兰、练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林秀英表示无异议。对第三人黄惠兰、练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把原告的房屋产权也登记在练剑的房产证上,公证机构则把原告的房屋公证在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第三人黄惠兰、练俊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还认为其他证据有些与本案无关。通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黄惠兰、练俊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认定,但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黄惠兰、练俊要证明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存在没有原告本人的申请、土地证和房产证不相一致等情形,因此对本次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练吉强与练吉剑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林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两兄弟于1992年取得柳江县拉堡镇鱼种场路段两宗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土地证为“江集建(进非)92180号”,面积90平方米;练吉剑的土地证为“江集建(进非)92179号”,面积90平方米。取得土地证后原告两兄弟即在两块地上建房,原告的建了三层半,练吉剑的建了五层半。房屋建成后,练吉剑即在自己的房屋开办“天外天大酒楼”。1995年,原告将土地证交给练吉剑一起去办理房产证。1999年12月23日,练吉剑委托案外人刘崇胜代写了一份《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主动放弃天外天大酒楼的拥有权,其所有的部分赠与给其弟练吉剑,刘崇胜代原告签了名。尔后,刘崇胜又叫原告之妻即本案第三人林秀英在《报告》上签名。2000年1月13日,原告和练吉剑补办得两间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原告的为“村镇建许字(2000)第001号”,练吉剑的为“村镇建许字(2000)第002号”。2000年1月14日,练吉剑持两本土地证、两本建筑许可证、《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有关材料到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申请人仅为练吉剑一人,《柳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填写的房屋产权人也仅为练吉剑一人,但“呈验证件”栏内填写的事项则包括原告的土地证“江集建(进非)92180号”和原告的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许字(2000)第001号”。2000年1月17日,被告县人民政府给练吉剑颁发了“江政字第××号”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土地证号也包括有原告的“江集建(进非)921**号”。2009年5月13日,练吉剑因病去世。2010年9月28日,天外天酒楼保险柜被撬,房产证、土地证被盗,2010年10月2日第三人报案后原告方知其房产已登记在练吉剑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二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给练吉剑作出的“柳江县房权证江政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相一致原则。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00年1月14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填写的“产权人”栏内只有练吉剑一人,但登记的依据又包含有原告的“(进非)92180号”土地使用权证和“(2000)第001号”建筑许可证。2000年1月17日颁发的“江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内也注明有原告的“(进非)92180号”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房屋产权证后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上也把原告所建的房屋划在练吉强的房屋产权证上,但房屋权属的“共有人”一栏却无原告的姓名。可见,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明显不相符。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申请。本案原告与练吉剑的房屋分别属于前后两间,土地使用权分为各自所有,建筑许可证亦分为各自所取得,不属共有关系,但二被告在原告本人并没有与练吉剑共同申请的情况下,仅根据练吉剑的申请即把原告的房产权也登记在练吉剑名下,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登记机关还应当对申请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才能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但二被告仅根据《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就把原告的房产权登记在练吉剑名下,且《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上写的是放弃“天外天大酒楼”的产权而非原告“(进非)92180号”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再则,对《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上的“练吉强”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名,在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即予以登记,对于权利人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属于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的审查,这种审查也是行政登记机关的基本义务,但二被告未能认真审查,仅凭《关于天外天大酒楼产权归属问题的报告》就予以登记发证,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关于第三人黄惠兰、练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不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最长期限为二十年。2010年虽然第三人黄惠兰已告知原告其房产权已登记在练吉剑名下,但原告还无法明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3年8月6日查档后才明确知道其房产权已被被告登记进练吉剑的房产证内,之前无法明确知道,亦无法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8月6日才开始计算,显然,原告的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练吉剑的“柳江县房权证江政字第000042**号”房产证。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启春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易 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