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天祥、俞文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天祥,俞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克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天祥,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俞文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天祥、俞文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天祥、俞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第一被告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新区支行签订个人创业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的该贷款向该银行提供担保。第二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第一被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三方的担保合同约定,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担保本金的10%,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日,该贷款到期,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项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按照年利率9%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的利息(截至到诉前为600元);2、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天祥、俞文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丁天祥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创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对贷款利率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向该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俞文华向原告的该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担保及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全部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中的任何一方按担保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天祥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创业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保证函、担保合同、代偿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天祥与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创业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的保证函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天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追偿权。利息是基于借款或者代偿款产生的法定孳息;违约金是基于一方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可以同时适用。故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关于追偿范围的约定,请求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并主张8000元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同时原、被告对此在合同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天祥、俞文华经本院直接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天祥欠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二、被告丁天祥支付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丁天祥赔偿原告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俞文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天祥、俞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