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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颜某某、赖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国,肖其良,颜建,赖云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李思国。委托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其良。被告:颜建。被告:赖云刚。原告李思国诉被告肖其良、颜建、赖云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林,被告肖其良、颜建、赖云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书林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因三被告合伙承包工地,为此经与三被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工地运送石材并为其加工至工程结束。2012年9月2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决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05000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三被告在支付50000元后,对其余155000元欠款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三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其良辩称,欠原告205000元的款项属实,但由于工程款未到位就没有按时支付。被告颜建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原告为其送石材、加工是事实,但对欠款的具体产生原因有异议,并且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质保金未到期不应支付。对于签订《欠条》,也是受原告李思国胁迫所签。被告赖云刚辩称,与颜建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思国向三被告承建的工地加工石材。后经结算,被告肖其良、颜建、赖云刚应支付原告李思国石材款205000元。2012年9月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暂定2013年2月支付”。事后,三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下的155000元欠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各方对是否签订有书面合同存在争议,但三被告对原告为其加工石材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从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情况看,能够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石材款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颜建、赖云刚辩称《欠条》系受原告李思国胁迫所签,且认为原告李思国加工的石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其良、颜建、赖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思国石材款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肖其良、颜建、赖云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