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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区××中路××号××大厦××。法定代表人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卢××。原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物业公司)诉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春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和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吴××是临桂县××路××号××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是物业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原告自2012年3月1日与××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为1.15元每建筑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但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并提出无理要求,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直接影响到原告工作正常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缴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502.20元,滞纳金60.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一切直接利害关系,要求: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车子在小区内多次被刮,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都不予理睬,也不管。在被告家门口的一些垃圾半个多月都没有人来打扫。原告与××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4个人,被告不知情,不认可,不知这4个人是什么人,要求原告拿出全体业主签名的具体名单,不管什么情况下���这个临时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临时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代理当事人办理任何一切事务,在法律上,不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4日召开第一次全体业主大会,并成立了××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被告不认可,按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要通过本小区全体业主民主投票产生,将委员会成员公告于众,并经有关部门审批认可。被告是本小区一户合法业主,都没有权利参加选举,所以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物业公司进驻桂林××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活动。3月5日,桂林××临时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1、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1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2、住宅各业主(或使用人)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及时向甲方缴纳(按一个季度交纳),如逢节假日顺延。业主(或使用人)逾期交管理服务费的,公司将向业主追缴,并按日以0.5%计收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对××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并为××小区的业主提供服务。本案诉讼中查明,被告吴××是××小区的业主,其所有的××商住楼××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8.63平米。被告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至2013年3月5日止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240元[建筑面积88.63平米×1.15元/月×(12个月+5/30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缴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502.20元,滞纳金60.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桂林市工商局申请成立,营业期限至2018年4月14日,资质等级为三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查问卷、证明一份、桂林市物价局、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指定桂林市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公摊电费清单、《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催费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临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及房屋的款项情况、违约金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桂林××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是由桂林××小区业主选举而产生,其职责之一就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物业公司与桂林××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已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502.20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因该物业服务费超出合同约定的一年服务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因此,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中有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从2012年3月1日(原告实际进驻提供服务之日)至2013年3月5日止支付物业服务费即1240元[建筑面积88.63平米×1.15元/月×(12个月+5/30个月)]给原告。而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滞纳金60.12元,因该项诉请,与法���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一切直接利害人关系,被告的车子在小区内多次被刮,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都不予理睬,也不管,在被告家门口的一些垃圾半个多月都没有人来打扫,没有参加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不认可临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等,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把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支付物业服务费1240元给原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桂林××���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吴××负担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粟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艳红第2页共1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