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军、钟远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钟远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江。委托代理人:喻益会。原审被告:钟远东。上诉人王军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机械公司)、原审被告钟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日,海江机械公司(甲方)与王军(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钟远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对甲方条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样机贰台最长摆放的时间为半年,超出摆放限期作为货款付清”;对乙方条件,合同约定“乙方固定资产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乙方承担经销点的房屋租,办公用品和经营费用,承担经营风险”;对有效期限,合同约定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或无意对合作修改,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以此来推”;对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约定“机器订货按10%的定金发货后柒天内支付60%(含10%的定金)。发机后余款按月平均支付,陆个月内全额付清”;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乙方如违反约定,存在没有依据甲方格式签署三方销售合同的现象,或者没有及时履行三方购销售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经销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海江机械公司陆续向王军发货,其中2012年3月12日发出型号为HJF1680-F5注塑机一台,2012年8月1日发出型号为HJK1200-F5与型号为HJF1400-F5的注塑机各一台,2012年9月28日发出型号为HJF168的注塑机一台、型号为HJF140的注塑机两台。2011年10月16日,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进行对账,《对账单》打印有“以上金额数据请核对,如有出入请来电,数据无误请按以上金额付款”,王军在《对账单》上书写“实际欠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塑机款柒拾玖万陆仟元正(¥796000.00)”,并签字捺印。同年10月18日,海江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王军公司里一台HJK12**-F5伺服1台,HJF140-F5伺服3台,HJF168-F5伺服1台,共计伍台机器拉到中山石金国公司里。机器到中山石金国来电话生效。”海江机械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日,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钟远东签订注塑机《经销合同》一份,合同对销售方式、产品销售价格、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王军、钟远东分别作为注塑机的买受方和担保人,均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海江机械公司依约陆续供货,设备经王军验收合格后已转让给第三方正常使用至今。但王军收货后未按约付款,仅向海江机械公司分两次支付了90000元价款,余款796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0月16日,王军向海江机械公司书面出具欠款金额确认书,并承诺在数日内付清余款。为催讨余款,海江机械公司曾多次去电、去人、去函,但王军均以注塑机尚未全部售出、货款尚未收回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请求判令:一、王军支付价款796000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二、钟远东对王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军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关于2012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根据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海江机械公司将其在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和中山市三地的机器销售代理权赋予王军。王军并非直接购买海江机械公司的注塑机去销售,而是属于中间人、代理商。海江机械公司利用《对账单》让王军形成欠海江机械公司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经销合同》的根本违约。王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只是确认海江机械公司的注塑机价格,而非确认欠款。而且《经销合同》约定“货款未清以前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即海江机械公司)”,既然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海江机械公司,则也不存在王军欠海江机械公司价款的问题;二、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未对迟延付款事宜约定违约金,故海江机械公司要求王军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三、海江机械公司提供的注塑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在签收柒天内无异议视作验收合格”明显不合理。海江机械公司共提供给王军一台样机与七台注塑机,其中样机在王军处,销往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的一台注塑机客户已付款,故海江机械公司也已收到相应价款。另外销往广东省东莞市徐国栋处的三台注塑机与销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美胜塑料厂的三台注塑机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客户未付款。按《塑机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六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注塑机,海江机械公司应无条件退货,但海江机械公司却混淆验收期与保修期的概念,未尽到应尽的保修义务。总之,王军未欠海江机械公司价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海江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由于海江机械公司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使得王军垫付了28200元的运费、18550元的油料费及赔偿需方其他损失12000元。另外,《经销合同》确认王军是海江机械公司在广东省的唯一代理商,但海江机械公司却于2012年11月擅自将一台注塑机出售给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公司,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签订的显失公平的《经销合同》;二、海江机械公司回收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注塑机六台,并赔偿王军运费28200元、油料费18550元、垫付的需方误工损失12000元;三、海江机械公司支付王军违约金500000元。海江机械公司在原审中针对王军的反诉答辩称:一、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签订的《经销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海江机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二、海江机械公司销售的注塑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七天,但王军在发货近一年的时间里都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到诉讼阶段才提出。质量问题应有质检部门或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证明,而王军没有提供;三、要求海江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要求驳回王军的反诉请求。钟远东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之间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海江机械公司有权主张的价款金额为多少;三、王军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经销合同而非代理合同,海江机械公司发货是发至王军处,对货款结算是由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进行,且王军在《对账单》中也注明欠海江机械公司注塑机款796000元,这些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通过比较《塑机产品购销合同》与《对账单》中的机器价格可知,每种型号的机器对案外人的售价与海江机械公司、王军之间的结算价均存在差价,这也不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故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王军在《对账单》中已确认欠款金额为796000元;其次,虽然海江机械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同意王军将五台注塑机转运至案外人石金国处,但王军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五台注塑机交付案外人石金国,故海江机械公司主张王军支付价款796000元,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三,王军反诉请求的基础为海江机械公司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海江机械公司擅自向其他厂家直接出售注塑机。王军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海江机械公司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在同海江机械公司的对账过程中也未提出,故王军提出反诉请求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对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海江机械公司亦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对于退货、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江机械公司向王军交付买卖标的物后,王军应按约支付价款。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此系赋予出卖方的一种选择权,即在王军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海江机械公司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但并不因此免除王军的付款义务。王军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拒付价款,于法无据。关于价款数额,经王军对账确认为796000元,故海江机械公司要求王军支付价款79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海江机械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海江机械公司、王军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适用条件限定于“没有依据甲方格式签署三方销售合同”或“没有及时履行三方购销售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故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钟远东作为《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对王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王军的反诉请求,因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均同意解除《经销合同》,故予以确认。因王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江机械公司生产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王军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钟远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钟远东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王军支付海江机械公司79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钟远东对上述第二项中王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远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军追偿;四、驳回海江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206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30元,由海江机械公司负担570元,王军、钟远东负担1626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694元,由王军负担。王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1日,王军与海江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经销合同”实为代理销售合同的协议书。双方对相关代理事项分别作了明确约定。首先,该合同对王军代销海江机械公司注塑机有地域限制,仅限于“东莞、中山和深圳”三个地区;其次,海江机械公司要求代理人必须有固定资产500000元,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和营业执照,且代理人要承担经销点的房租、办公用品和经营费用及经营风险;再次,海江机械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的限制条款,均体现出该合同系代理销售合同而非经销合同。最后,王军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双方按正常销售情况下的结算,是在王军销售全部注塑机的前提下的应付款项,故该《对账单》无法证明王军欠款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王军与海江机械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合同》特征,该份合同是代理销售合同,原审将合同性质认定为一般销售合同,系合同定性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海江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远东未作答辩。二审中,海江机械公司、钟远东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军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经办人陈泽华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注塑机中有三台已经运至海江机械公司。海江机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钟远东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人员身份不明确,故不作认定。二审中,海江机械公司自认已从石金国处拉回三台注塑机,总价款为318000元,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款项。除该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海江机械公司有权主张的价款金额为多少;三、王军的原审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之间应系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经销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收发货物、货款结算均是在王军与海江机械公司之间进行,且王军在《对账单》上也签字确认;最后,王军转卖的售价与王军、海江机械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也存在差价。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军在《对账单》中确认欠款金额为796000元,二审中海江机械公司自认已从石金国处拉回三台注塑机,总价款为318000元,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款项,故海江机械公司有权主张的价款为47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王军认为因海江机械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王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军在与海江机械公司进行对账时也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对其原审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海江机械公司与王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解除被上诉人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钟远东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驳回上诉人王军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王军支付被上诉人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审被告钟远东对上述第三项中上诉人王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钟远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王军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06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3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91元,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钟远东负担9739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694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6979元,被上诉人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