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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自己家中喝酒后无证驾驶渝FWE6**两轮摩托车到鸳鸯村姜家淌(小地点),途经鸳鸯村交通劝导站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06mg/100ml,后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民警路查记录,强制扣车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照片,乙醇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且对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较大的潜在危险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