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艳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范艳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95552-6。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该公司职员。被告:范艳兰,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址略。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艳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莉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穆奕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莉、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艳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艳兰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25元及照明电费40元;二、被告范艳兰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档册查询费9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范艳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穆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