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蒋某,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规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育男儿王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争吵,感情日渐恶化,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孩子学费和生活费,对小孩不管不顾。原、被告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11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育男儿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现有家庭的相对稳定及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三���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