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宗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周宗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石华。被告:周宗喜。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宗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1997年3月6日,被告周宗喜向原告所属的江山市凤林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8000元,经双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甲类)》,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8000元整;2、合同约定月利率11.76‰;3、借款用途是购饲料及鸭种;4、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6日至1997年12月25日止;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1997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宗喜支付了28000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周宗喜的贷款利息仅交清至1997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在1997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6000元所结欠的利息228.7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48898.08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及电话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周宗喜催收,经多次协商后,于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宗喜重新签订《江山市淤头信用社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5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所欠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5月7日约定还款日之后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衢州市分行衢银发(1997)267号文件,《关于江山市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的批复》中,江山市凤林信用社降格为分社,并入淤头信用社核算。2008年6月24日,“浙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中,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同时,原江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承接。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周宗喜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8898.08元,本息合计60898.08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22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76‰计算给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衢州市分行的衢银发(1997)267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浙银监复(2008)312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农村信用社农业及其他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江山市凤林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及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8898.08元的事实。被告周宗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周宗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江山市凤林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江山市凤林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原江山市淤头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该笔贷款的再次确认,作为借款人的周宗喜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宗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是原江山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7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为661元,由被告周宗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