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雷与李翠仪、颜志勇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李翠仪,颜志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周雷。委托代理人:赵少伟,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仪。被告:颜志勇。委托代理人:颜细炳,与颜志勇关系。原告周雷诉被告李翠仪、颜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的委托代理人��少伟、被告颜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细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李翠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0日。同年8月5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被告李翠仪借款。2013年1月,被告李翠仪以其他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翠仪逾期还款超过30天,应支付利息和赔偿金。被告李翠仪与被告颜志勇系夫妻关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1、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被告支付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到2013年5月1日为30000元);2、逾期还款赔偿金(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被告归还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到2013年5月1日为1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翠仪辩称:1、2012年8月本人因欠黄某伍款(本人当时赌球输了钱),被他追得紧,只好到处借款。当时首先想到是向前夫家借款,但当时已与颜志勇闹矛盾并处于分居状态,赌球欠钱的事,前夫不知道,加上我之前己向多家高利贷公司借款还债影响了夫家,估计再次向夫家借款不可能,只会加速离婚,所以,尽管原告所在的财务公司利息如此高,我也只好向原告所在的财务公司借款,加上手续简便,签字、交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借款了。当时财务公司让本人签了一堆空白合同,手写处也是按他们的要求和意思填写的。8月5日,财务公司通过原告财户将借款打到本人账户。但只划了94500元,5500元被扣了。我收款后,就划了70000元给黄某伍,其余款项还给了其他球友。借款合���没有给我,我不知道后来合同借款人处签上了原告的名字。2.本人离婚后,一直找不到工作,生活都有困难,根本无能力解决债务,也不敢出庭面对财务公司和前夫,请法院公正裁决,只要我日后赚到钱,就一定还款,请原告给我时间,但是要求法院支持合法利息,并且我已在2012年12月5日还了原告1600元。3.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要告颜志勇,当时借款给我时,原告没有问本人的婚姻情况,也没有要求本人配偶来签名及提供结婚证,我因举债过多最终与配偶离婚,这件事不知道如何会与前夫有关。被告颜志勇辩称:一、涉案借款为李翠仪与本人闹离婚分居期间所借,为其个人债务,本人对此毫不知情。二、李翠仪长期向融资机构或高利贷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均下落不明,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或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对此不知情,事情爆发了才��,本人实在不理解,也问不出名堂。三、本案从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推断原告对本人的情况不知情,当时也没有让本人参与借款或了解本人的情况,表明原告真实意思就是与李翠仪构成借款关系,并非要本人承债。四、李翠仪实际上是向高利贷财务公司借款,原告的签名为后来补签的,涉案借款存在非法高利贷款之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五、最后本人认为原告的签名是在李翠仪不能偿还借款后,为诉讼之便,由原告补签的,真实的出借方应是其所在的财务公司,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涉案借款本人毫不知情,且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本人无关,且该借款存在非法高利贷款之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翠仪双方���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翠仪因店铺装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翠仪(乙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服务每月收取贷款额3%服务费。2012年8月5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被告李翠仪借款94500元。同日,被告李翠仪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借款10万元已扣除5500元,实际收到金额94500元。原告称已扣除的5500元其中2500是8月的利息,3000元是手续费,收取手续费是按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被告李翠仪曾转帐1600元给原告。原告称是2012年11月的利息,故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两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及收据、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离婚协议、查册表、补充协议、(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54号民事裁定书、(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17号民事调解书、保证书、银行转户明细、管理中心证明、天河南街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中心调查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翠仪之间的借款事实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翠仪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万,被告李翠仪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94500元,有2012年8月5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被告李翠仪借款94500元和同日被告李翠仪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确认被告李翠仪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4500元。原告诉称被告李翠仪已归还的款项是2012年11月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从2012年12月开始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逾期利息也有违约金(法定和约定)的性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李翠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诉称由于该笔欠款属被告李翠仪与被告颜志勇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要求被告颜志勇作为共同被告并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借款合同》上明确有被告李翠仪个人的签名及按捺,该笔欠款是以被告李翠仪名义对外产生的,被告颜志勇并无参与其中,不属于该合同的当事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李翠仪将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原告要求颜志勇作为共同被告并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志勇辩称该借款存在非法高利贷款之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颜志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颜志勇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翠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翠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雷归还欠��人民币本金94500元。二、被告李翠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9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颜志勇的请求。如果被告李翠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李翠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穗花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民陪审员吴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静黄帼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