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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富林日用品厂与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富林日用品厂,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宁海县富林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王富利。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斌。原告宁海县富林日用品厂与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富林日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富林日用品厂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671.4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款对账单回执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671.4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671.4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应收款对账单回执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671.48元的事实。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5671.48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富林日用品厂货款155671.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5671.48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