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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作法与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法。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储志林。委托代理人许清良。委托代理人余小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年成。上诉人王作法与淳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作法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作法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作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