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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高某甲,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井昊,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皖蒙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昊、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诉称:2003年4月经人介绍与胡某甲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二年双方相处关系尚可,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渐淡化,进而导致双方分居,2012年下半年,高某甲提出离婚,由于胡某甲不同意离婚,高某甲于2013年1月18日撤回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高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高某甲、胡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3年10月6日高某乙的谈话笔录及高某乙的身份证,证明:1、2012年12月至今高某甲一直在八公山紫金山庄居住;2、高某甲的子女与胡某甲相处的关系不好。证据四、手机短信(胡某甲发给高某甲的),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五、2013年10月5日新庄孜煤矿掘进一区证明,证明:1、2012年12月至今高某甲一直在八公山紫金山庄居住;2、胡某甲在2012年12月以后多次到高某甲单位胡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甲辩称:高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1、双方于2003年相识到现在已有十余年,高某甲当时带两个孩子,其与前妻离婚时是一无所有,答辩人都没有嫌弃,并与其结婚,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2、答辩人与高某甲共同努力婚后购置了两套房产,并将双方的子女抚养成人。由于双方是再婚,组成家庭不容易,答辩人特别珍惜,在生活中偶尔发生一些矛盾难免,但并非高某甲诉状中所称的内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胡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胡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0月31日调查笔录,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以及共同财产情况。证据三、录音资料(摘抄)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以及婚后还款情况。证据四、(2000)八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高某甲与前妻离婚时将所有财产都给了前妻,其本人一无所有,购房系借款。证据五、紫金山庄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八公山紫金山庄及凤台县财富广场住房两套。证据六、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摩托车一辆。证据七、借条一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八、八公山紫金山庄房屋还款清单,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紫金山庄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还的款。胡某甲申请的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内容为:“我是胡某甲的女儿,他们俩结婚时,我当时12岁,他们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5月在紫金山庄购买一处房屋,以后在凤台县财富广场又购买一处楼房,买紫金山庄的房子借款67000元,其中45000用于装修。他们要离婚的原因是怀疑高某甲有第三者。我不希望他们离婚,希望他们和好。”胡某甲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我跟胡某甲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6日胡某甲开理发店向我借30000元,我就借给她了,到现在一分钱都没还。”胡某甲对高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破裂,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破裂,发短信的目的是想叫高某甲回家;对证据五有异议,证明不了高某甲的证明观点,去单位的目的是想跟高某甲调解和好。高某甲对胡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胡某甲的证明观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紫金山庄的楼房是高某甲的婚前财产;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此事。高某甲对证人胡某乙、王某某的证词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胡某乙是胡某甲的女儿,有利害关系,购买房屋时她只有12岁,证明观点不具有客观性;证人王某某手持的借条是不是原件不清楚,胡某甲单独向王某某借钱,高某甲不知情,借款时间是双方在起诉离婚后。胡某甲对证人胡某乙、王某某的证词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高某甲知道胡某甲开设理发店,债务是客观存在的。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高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和胡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高某甲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高某甲提供的证据四、五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胡某甲提供的证据二、三,对关于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观点予以采信;对胡某甲提供的证据四、五、七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胡某甲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对证人胡某乙的证词关于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观点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高某甲、胡某甲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甲以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渐淡化,2012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高某甲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高某甲提出与胡某甲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胡某甲又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故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对高某甲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