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5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危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危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776号原告危XX,女,生于197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刘XX,男,生于196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危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XX及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X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婚初感情一般,小孩7岁时,我就外出打工,被告也外出打工,没有经常生活在一起。我们的婚姻开始我就无意,加上被告性格冷酷,孩子生病住院和我母亲去世,被告都没有回来。2011年起,我们一直未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吉已独立生活;2、夫妻共同财产大衣柜2个、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个、高组合和凉沙发各一套、床2间、25英寸电视机1台、房屋转让费75000元,原则上归被告;3、房屋拆迁费(复垦费)11万元归被告,无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好,今年8月15日搬家都很好。我们没有吵架,也没有闹过矛盾,21年来都没有过。我有缺点愿意改正,愿意和原告搞好生活。对原告说的家具、复垦费11万元归被告所有无意见,但复垦款只有部分属于被告,另外这些年被告交给原告18万元,还有债务2万元。如果原告给我15万元,共同财产归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9月8日在原XX县XX镇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将被告年龄登记为“27岁”,实为“30岁”。1993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已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长期在外打工,未经常一起生活,缺乏沟通和交流,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2个、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个、凉沙发2套、床2间、电视机1台,共同债务2万元,无共同债权,另双方租住公租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已结婚逾21年,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在外打工,减少了交流机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危XX与被告刘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危XX负担(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云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