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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浦元富与姜洪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元富,姜洪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60号原告浦元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女。被告姜洪波,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负责人曹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原告浦元富与被告姜洪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元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被告姜洪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元富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方司机李建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安泰路崔各庄道口处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方司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96.29元、门诊费2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法医鉴定费3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邮寄及照相费5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553元、车损5900元、车损评估费177元,共计61510.69元;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94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洪波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交了25000元押金,给原告垫的医疗费应退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休养时间过长;医药费需提供用药明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他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40分许,司机李建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安泰路崔各庄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浦元富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树木受损、原告浦元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李建成与原告浦元富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浦元富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13783.89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浦元富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休息时间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390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浦元富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该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62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0元。原告浦元富住院期间王小飞护理,二人均系滦县民丰技术服务中心职工,原告浦元富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王小飞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被停发。事故发生后,原告浦元富支出部分交通费。受交警部门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浦元富驾驶的肇事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5900元,产生公估费177元。另查明,被告姜洪波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李建成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建成系其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李建成为其工作期间,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姜洪波在庭审中陈述,其给原告浦元富现金5000元,同时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25000元,原告支取多少不清楚。原告浦元富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方给了5000元现金,并支取了被告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法医及伤残鉴定书和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单据,李建成驾驶证及被告姜洪波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姜洪波的雇佣司机李建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李建成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对原告浦元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姜洪波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姜洪波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李建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浦元富予以赔偿。原告浦元富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医疗费为13783.89元。原告浦元富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6天计算,20元/天,为520元;原告浦元富的法医及伤残鉴定是滦县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浦元富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拾级,Ia值为4%,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4%),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20日,月工资为3400元,其误工费为13600元,原告住院26天的护理费为2946.67元(3400元/月÷30天×26天);根据原告浦元富提交的进行法医及伤残鉴定的鉴定检查费票据,核定金额共计1190元,同时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照相及邮寄费50元,提交了一张现金收据,因该票据上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53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等情况,交通费是其必然开支,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350元。原告浦元富诉请的车损,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的评估,应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有票据证实,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车损进行评估所产生,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浦元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鉴定检查费119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为2946.67元,交通费350元,车损5900元,评估费177元,合计61124.36元。原告陈述支取了被告事故押金8000元,被告姜洪波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此两笔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浦元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浦元富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40743.4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浦元富车损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52743.47元。其中被告姜洪波已付原告浦元富13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浦元富39743.47元,给付被告姜洪波13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浦元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评估费等项损失4190.45元(20380.89元-12000元=8380.89元×50%)。三、驳回原告浦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11元,由原告浦元富负担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建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