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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禹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刘光明。被告禹晓玲。原告刘光明与被告禹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禹晓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禹晓玲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刘光明处借到现金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有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及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光明借款本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禹晓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