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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王成方、滕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王成方,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邢旭明,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成方。被告滕桂花(王成方之妻)。被告王连方。被告滕树美(王连方之妻)。被告王道华。被告刘新梅(王道华之妻),。被告吴树田。被告朱孝艳(吴树田之妻)。被告吴光田。被告李仕妹(吴光田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被告王成方、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邢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方、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成方、王连方、王道华、吴树田、吴光田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滕桂花、滕树美、刘新梅、朱孝艳、李仕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成方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3.5%。2010年8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成方发放借款8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成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成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63.98元、利息9205.86元,合计36269.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成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63.98元,利息9205.86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合计36269.84元,2013年2月28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成方、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成方、王连方、王道华、吴树田、吴光田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滕桂花、滕树美、刘新梅、朱孝艳、李仕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王成方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用途为扩建厂房。2010年8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成方发放借款8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成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成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63.98元、利息9205.86元,合计36269.84元。被告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欠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成方、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成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成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方欠原告借款本金27063.98元、利息9205.86元,合计36269.84元(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27元,由被告王成方负担,被告滕桂花、王连方、滕树美、王道华、刘新梅、吴树田、朱孝艳、吴光田、李仕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