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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滑小奇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小奇,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滑小奇。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委托代理人胡澍君,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小奇诉被告XX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小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为原告经营的三加宾馆做房间隔断,做完隔断后,原告发现所做隔断严重变形,因隔断变形使原告所粉刷的涂料等脱落,严重影响宾馆的形象,住宿顾客减少,使宾馆的经营收入下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因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要求。故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2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经营的三加宾馆做房间隔断属实,但原告所粉刷的涂料等脱落与被告隔断质量无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墙皮脱落。2.民事诉状一份、(2012)三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该损失一直向被告主张,其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隔墙涂料脱落与房屋隔墙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4.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其损失为138272元。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一份、出厂质量合格证一份,证明给原告装修所用材料质量合格。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检验的材料与装修的材料属同一材料。2.XX证言一份,证明脱落的涂料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涂料脱落与被告装修材料无关。原告认为,确实脱落的涂料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涂料脱落与被告装修材料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足以分别证明原告墙皮脱落、原告在诉讼期间曾主张该损失、经司法鉴定的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合格证质检时间为2007年,而被告给原告装修时间为2010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装修所有材料与该质量合格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脱落的涂料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经营三加宾馆,2010年9月,经他人介绍,被告用轻质隔墙板为原告做房间隔断,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97元,无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4000元。此后,原告在该隔断上涂刷涂料。半年后,原告发现所做隔断变形,致使所粉刷的涂料等脱落。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装修时原告欠款为由,将原告诉讼我院。案件审理中,原告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此后,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建字(2013)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房屋隔断涂料脱落和房屋隔断质量问题(目前状况)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装修装饰合同,由被告提供材料,对原告所承包的三加宾馆做轻质隔墙板。双方均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该板上涂料脱落。经司法鉴定,损害结果与被告所提供的材料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一节,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其直接损失比照其原造价计算,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因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中曾以质量问题予以抗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滑小奇损失32400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负担1224元、被告负担7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审 判 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