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潘存艺与胡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潘某,男,1977年9月8日生,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兴庭,男,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曾用名胡荣,女,1978年9月13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原告潘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代魁、王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个女儿潘俊羽。被告婚后不履行夫妻义务,2000年9月13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椒园镇水井坳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与胡荣系同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文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当地基层组织依法作出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后来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捡养了一女取名潘俊羽。原告以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而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存在有一定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双方关系缓和的空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有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覃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