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恒山与陶昌娟、黄艾凤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陶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忠,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女,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飞,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64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陶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飞、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陶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同居仅一个月后,被告即借故离开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陆续给付二被告礼金48000元、金银首饰28665元(仅剩1只价值1980元金戒指在被告处)、买衣服钱8600元,装箱子钱2200元,春节礼品2600元,给付被告陶某见面礼4800元,给付被告陶某弟弟驮新娘钱1600元、掐箱子钱1600元、给付被告陶某两个堂哥哥掐箱子钱共计1200元。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上述彩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过程,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未领取结婚证和未生育子女是事实。礼金48000元、价值1980元的金戒指、装箱子钱2200元、衣服8600元均无异议、但见面礼只有2800元,衣服在男方处,驮新娘钱只有600元,春节礼品系男方赠送,没有收到掐箱子钱。女方给付男方见面礼2880元,回礼2600元,同时陪嫁一台冰箱4800元、一只微波炉500元、蚕丝被2800元、羊绒被1500元、四件套499元、七孔棉被两床2000元、女方买衣服6850元、化妆品1890元、小饰品2600元、戒指2180元、给原告张某甲买结婚礼服2500元、压箱子钱8800��,笔记本3299元。被告黄某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陶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黄某和陶某礼金48000元、价值1980元的金戒指、买衣服钱8600元,被告黄某回彩礼2600元给原告。后原告父母给付被告陶某见面礼4800元,被告陶某父母给付原告见面礼2880元。2013年2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陶某装箱子钱2200元、给付被告陶某亲属驮新娘钱600元。被告陶某陪嫁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金戒指一只(2180元)、蚕丝被一床、四件套一套、羊绒被一床、七孔棉被两床、为男方购买结婚礼服一身。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送被告陶某父母价值2600元礼品。原告和被告陶某同居生活不久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后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提供购买冰箱、微波炉及床上用品票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赠送的贵重礼物及礼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陶某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两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原告张某甲给付两被告礼金48000元,被告黄某回礼2600元,故应认定二被告收取彩礼为45400元。原告张某甲主张���付被告1980元的金戒指系彩礼,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给付被告陶某见面礼4800元系彩礼,被告不认可。原告父母给付被告陶某见面礼4800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张某甲见面礼2880元,因双方父母给原、被告见面礼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又无撤销赠与合同返还赠与财产的法定情形,故赠与的见面礼不予返还,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陶某买衣服钱8600元系彩礼,因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的花费,系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达情意的一种方式,实为一种赠与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装箱子钱2200元、被告陶某弟弟驮新娘钱1600元和春节送礼品2600元系彩礼,二被告认为装箱子钱和驮新娘钱600元是喜钱、送礼品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被告辩称符合风俗习惯,即上述财产不属于彩礼,属于赠与性质,故对原告该主张,���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新娘两个堂哥哥掐箱子钱1200元和被告弟弟掐箱子钱1600元系彩礼,二被告不认可,即使存在原告主张事实,亦属于赠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主张陪嫁笔记本电脑3299元,原告陈述笔记本的确由被告陶某陪嫁而来,但后被被告离开时带走,本院综合笔记本电脑携带方便及双方矛盾等因素,认定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带走。被告陶某主张陪嫁衣服685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有陪嫁衣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衣服价值,原告家中如有被告衣服应予返还。被告陶某主张陪嫁化妆品1890元、陪嫁小饰品2600元、压箱子钱8800元,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某主张给原告购买结婚礼服2500元,应予折价抵冲彩礼,原告不认可。因被告该行为系赠与���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主张陪嫁一台冰箱4800元、一只微波炉500元、一只金戒指2180元、一床蚕丝被2800元、一床羊绒被1500元、四件套499元、两床七孔棉被2000元,应予折价抵冲彩礼,原告认可在其家中,但对具体价值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物品的价值分歧过大。综上所述,二被告收取原告45400元和1980元的金戒指系彩礼,两被告应酌情返还按习俗接受的彩礼。本院认为,被告陶某以结婚为目的,陪嫁一台冰箱、一只微波炉、一只金戒指、一床蚕丝被、一床羊绒被、一套四件套、两床七孔棉被等物品,并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将上述物品带至原告家中,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共同使用。后原告主动向本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要求与被告陶某解除关系并返还彩礼,这一行为客观上导致作为女方的被告陶某社会评价降低。综���上述事实、当地风俗习惯及陪嫁物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折抵被告陪嫁物品后,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返还原告1980元的金戒指一枚(金戒指不能返还则折价返还1980元)和礼金1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礼金15000元、价值1980元金戒指一枚(金戒指原物不能返还则折价返还19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预交143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213元,由被告陶某、黄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