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陈某甲,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陈某乙,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添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1990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已成年。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陈某乙好赌成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15日,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陈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撤诉。一年多来,被告陈某乙恶性不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陈某甲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并未赌博成性,只是偶尔娱乐一下。被告陈某乙为家庭尽心尽力,现在原、被告双方年纪都大了,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彻底破裂,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199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4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5月15日,原告陈某甲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2012年5月30日,原告陈某甲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结婚档案证明、(2012)靖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恋、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造成双方在夫妻关系上有些紧张,但只要双方能够适度宽容,夫妻感情仍有改善可能。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陈某乙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