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陆晓芳诉谢庭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芳,谢庭武,李禄云,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陆晓芳,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谢庭武,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禄云,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周亮,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陆晓芳与被告谢庭武、被告李禄云、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庭武、被告李禄云、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芳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谢庭武、周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晓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庭武、被告李禄云、被告周亮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谢庭武与被告李禄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3日,被告谢庭武、被告周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晓芳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陆晓芳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陆晓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庭武、被告周亮向原告陆晓芳借款,有借款借据,借款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庭武与被告李禄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借款,夫妻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庭武、被告李禄云、被告周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晓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谢庭武、被告李禄云、被告周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庭武、被告李禄云、被告周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