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二赞、谭宜高与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华、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李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二赞,谭宜高,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华,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李贤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353号原告何二赞,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谭宜高,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25号2楼201房。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孙建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贤才,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二赞、谭宜高与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华、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李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二赞、谭宜高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二赞、谭宜高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二赞、谭宜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770元,因原告何二赞、谭宜高经济困难,经请示院长,予以免交。审 判 长  罗文林审 判 员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段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