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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新田与毛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田,毛善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新田,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反诉原告)毛善超,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徐新田诉被告毛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田、被告毛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5929元鱼苗,原告将鱼苗送到被告处,被告接收后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与事实不符,我购买原告三次鱼苗,前两次款都已付清,因为第三次鱼苗死亡,不同意给付款项。因为鱼苗死亡导致水质变差,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鱼苗,欠原告款5929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鱼款人民币伍仟玖佰元整,毛善超”,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申请证人毛某、王某、周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毛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毛某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人所说的时间和车辆某;证人王某证言偏向原告,没有陈述真实情况;证人周某证言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鱼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鱼苗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出售的鱼苗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证言中有关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理由及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毛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新田鱼苗款59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毛善超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毛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杨光阳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