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1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段红滨与马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滨,马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412号原告段红滨,男,1966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宝,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段红滨与被告马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滨诉称,我与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我借款45万元,并言明过几天就偿还。但被告只偿还了15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以暂时经济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并给我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4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拖欠至今,且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无奈,我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红滨与被告马金宝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马金宝向段红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马金宝向段红滨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于4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自愿按月付息。借款人:马金宝”。2013年4月24日,马金宝偿还段红滨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金宝向段红滨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段红滨在庭审中承认马金宝已经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段红滨以其持有的借条要求马金宝偿还剩余借款3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红滨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马金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马金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果继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