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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王杰与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利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杰;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利尔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杰,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逄明博,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可永,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利尔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98号。法定代表人:姜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尚志(系该单位职工),男,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王杰诉被告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利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永、被告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利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原告于1988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至2003年间企业因更换设备工人放假。2003年3月原告返厂上班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宣告破产,并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被告只对原告200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龄进行了经济补偿,未对1988年5月1日至2003年3月期间的工龄进行经济补偿。原告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认定原、被告已经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988年5月1日至2003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21750元(1450元/月x15个月)。被告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利尔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明确规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5209.33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利尔分公司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成立。2013年4月11日原告王杰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15209.33元经济补偿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王杰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988年至2001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1750元。该委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以其提交的失业登记申请表、招用职工登记表、被告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利尔分公司2000年1月14日颁发的99年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为据,主张1988年5月1日至2003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公司解散时为给原告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将原告的工作时间提前至1988年,被告1999年登记成立的事实与原告提交证据中载明的工作情况明显不符。而荣誉证书只能证明1999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承认其1988年至2001年在新牟毛纺厂初纺车间工作。2001年至2003年因企业更换设备放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烟台新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利尔分公司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成立,且原告承认其于1988年至2001年在新牟毛纺厂工作,2001年至2003年因企业更换设备放假。上述事实与原告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1988年5月1日至2001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1年至2003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杰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宋继宝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