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江县邮政局诉被告贺莉诉胡明规物权保护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邮政局,胡明规,贺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平江县邮政局,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娟,女。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规,男。被告贺莉,女。原告平江县邮政局与被告胡明规、贺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霞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傅高峰、人民陪审员单学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娟、陈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在平江县伍市镇邮电支局的铺面一间,但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搬出该铺面,一直占用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腾出铺面,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房城字第411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平江县伍市镇邮电支局的铺面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房屋(铺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为“出租方:平江县邮政局;承租方:胡明规”,租赁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明规存在过租赁关系;3、加盖平江县邮政局视察室的关于贺莉同志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在原告贺莉离局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贺莉在2008年至2011年租用争议的平江县伍市镇邮电支局铺面,并免除2008年至2011年租用争议铺面的租金;4、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胡明规发出的搬离铺面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铺面租赁时间2011年9月30日已到期,因原告业务发展,原告决定收回铺面,并限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搬离铺面。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下属浯口分局的职工,因原告对被告的家人缺乏应有的补助,导致被告家庭困难,被告现靠争议铺面维持生计。如果原告能够解决被告妻子的工作及被告母亲的养老金问题,被告愿意腾出铺面。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房城字第41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均为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贺莉于2004年离职。2007年,原告将平房城字第4112号房屋的两个铺面租给两被告,约定租金为1600元/年,租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再次口头约定续租,将租赁期限延至2011年9月30日,并将被告贺莉的揽储费、季度奖等费用冲抵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2011年12月,因原告业务发展需要扩大经营场所,故向两被告发出收回铺面通知,要求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搬出铺面。两被告搬出后,原告将铺面收回装修、扩充。2013年1月7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搬入占用平房城字第4112号房屋东面第二个铺面至今。自2007年至2013年间,两被告擅自对铺面进行过四次装修。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腾出铺面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租赁铺面合同,租期为一年,是合法的租赁关系。自2008起,原、被告虽未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也应视为合法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但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搬离铺面的通知,即是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搬出铺面,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2013年1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进平江县伍市镇邮电支局铺面并占用至今,是侵犯原告物权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行使物权受阻,并造成原告铺面租金损失。原告作为本案争议铺面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搬出铺面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而最近几年被告应付的铺租被其他费用冲抵,无具体价格,故参照张朝辉(另案处理,同种类铺面)的租金3000元/年计算,即8.22元/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明规、贺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平房城字第4112号房屋的东面第二个铺面;二、由被告胡明规、贺莉向原告平江县邮政局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每日8.22元/天赔偿租金损失至搬离铺面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明规、贺莉承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傅高峰人民陪审员 单学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光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