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李高与鹿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高,鹿寨县人民政府,韦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鹿行初字第35号原告黄李高,男。委托代理人余建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毅松,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友,县长。委托代理人韦英丽,鹿寨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廖顶峰,鹿寨县林业局处纠办副主任。第三人韦富贵,男。原告黄李高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第0706002892号《林权证》,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理后依法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英丽、廖顶峰,第三人韦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向第三人韦富贵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第0706002892号《林权证》,把位于鹿寨镇大河村大河屯那锁岭、那王岭、石古岭122.2亩松树、油茶、黄栀子、竹子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韦富贵名下。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鹿寨镇大河村大河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林权摸底调查表;2、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调查表;3、鹿寨镇大河村大河屯第二村民小组的林权现��公示。证明在林改时,对原告黄李高一户所有林地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第二组证据:鹿寨县公安局出具的第三人韦富贵的户籍证明。证明户主是原告黄李高,家庭成员有原告黄李高的配偶韦新连、儿子韦付华、第三人韦富贵及儿媳、孙女,系同一户且未分户。第三组证据:1、《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回执单);2、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3、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4、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5、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6、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公示;7、关于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请示;8、鹿寨镇政府对关于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同意批复。证明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林改方案制定过程中,原告黄李高户以第三人韦富贵作为户代表参加会议、方案讨论、及表决等,林改工作以第三人韦富贵作为户代表进行。第四组证据:1、林权现场勘界图及林权现场勘界表;2、林权现场勘界公示;3、林权现场勘界确认表。证明在林改的林权现场勘界过程中原告黄李高户以第三人韦富贵作为户代表参与工作,签名也是以第三人韦富贵作为户代表,相邻周边人签字确认各自林地边界时候原告黄李高这一户是以第三人韦富贵为户代表签字,得到其他相邻户认可。第五组证据:1、第三人韦富贵的林权登记申请表;2、林权登记公示;3、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4、公示回执单;证明在林权登记申请过程中,原告黄李高户以第三人韦富贵作为户代表进行。第六组证据:1、《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2、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富贵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第0706002892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附图。证明在林改过程中原告黄李高户以第���人韦富贵作为户代表全程参与本次林改,同时大河村民小组与该户签订的《家庭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也以第三人韦富贵作为代表,为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韦富贵为权利人颁发《林权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关于确权发证程序的规定。原告黄李高诉称,1995年7月7日,鹿寨县鹿寨镇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土地延包时,原告黄李高与第三人韦富贵是同一承包户,原告黄李高是户主。至2009年8月1日,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2009)第191418012号】也是以原告黄李高为户主。2009年7月27日林权改制时,鹿寨镇大河村大河二组的《林权摸��调查表》和《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中,均以原告黄李高为户主进行登记,但2010年2月4日,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鹿林证字第0706002893号、第0706002892号《林权证》时,没有认真审查,误将户主原告黄李高写为第三人韦富贵,造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摸底调查表》、《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的户主姓名与《林权证》的户主姓名不一致。由于上述证件户主姓名登记前后不一致,影响了原告黄李高及该承包户的权利行使,给承包户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摸底调查表》、《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与《林权证》姓名的一致性,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黄李高的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韦富贵持有的鹿林证字第0706002893号、第0706002892号《林权证》。原告黄李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李高、第三人韦富贵等一家7口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黄李高与第三人韦富贵为同一户;2、1995年《土地延包合同书》,证明本案涉案林地都是以原告黄李高为户主发放证书的;3、林权摸底表、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上述表是以原告黄李高为户主签字的;4、鹿林证字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附图,证明林改工作前期是以原告黄李高为户主进行的,后面的林改工作及发证将户主代表变更为第三人韦富贵,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发证、林改程序错误;5、鹿寨镇林业站于2011年10月13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2012年3月8日制作的《关于原告黄李高请求变更第三人韦富贵林权证登记内容的答复》,证明原告黄李高得知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林权证》的户主不是本人后曾���次去鹿寨镇林业站反映过情况,要求变更户主。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辩称,经核实,2009年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在摸底调查阶段,原告黄李高户的林权摸底调查表上是以原告黄李高为户名登记了共17宗林地,在之后的大河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表决、林权现场勘界、林权登记公示等各环节都是以其儿子即第三人韦富贵为户代表进行签字确认和登记,林权登记公示期间无异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核发了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给第三人韦富贵。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认为,林权摸底调查只是2009年开展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前期准备工作,该项工作没有经过实地勘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该村民小组林地的基本情况并为制定该村民小组林改工作方案提供参考依据,颁发《林权证》并不完全依据《林权摸底调查表》。在大河村民小组的林改工作中,虽然在摸底调查中以原告黄李高的名字登记了林权现状,但第三人韦富贵作为户代表参加了随后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表决、林权现场勘界签字确认等系列工作,经林权登记公示无异议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核发了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给第三人韦富贵,发证程序合法。原告黄李高与第三人韦富贵是同一家庭户,至今未分户,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韦富贵的《林权证》的林权权利人为整个家庭所有成员,不是第三人韦富贵个人所有,原告黄李高等其他成员拥有与第三人韦富贵均等的林地使用、管理、收益权。原告黄李高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的户主的姓名不一致,影响了其承包权利的行使,给承包户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由请求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韦富贵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韦富贵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的发证程序合法,发证的对象正确,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李高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富贵述称,一、第三人韦富贵与原告黄李高系父子关系,同居一户,也未另立门户。第三人韦富贵兄弟妹五人,大哥现未成家,二哥入赘本村,两个妹妹远嫁他乡。父母及大哥跟第三人韦富贵生活,本户共6人,户口本的户主是第三人韦富贵的父亲即原告黄李高。原告黄李高自2009年开始,时不时大发脾气,胡言乱语,刚刚说的话后马上又否认,但第三人韦富贵作为晚辈也无法顶撞。原告黄李高的态度时好时���,亲友、村干部多次规劝,原告黄李高不但不听,反而破口大骂,这些情况村民有目共睹。虽然原告黄李高时常无理取闹,第三人韦富贵还是一如既往对原告黄李高关怀备至,使其衣食无忧。二、2009年7月林权改制时,上级主管部门下到村屯调查摸底,第三人韦富贵也尊重原告黄李高的态度,原告黄李高是户主就由原告黄李高签名登记,全家人没有异议。2009年12月,原告黄李高又对第三人韦富贵声称,其年纪老了,以后出去办事行动不便,头脑又有些不灵活,让第三人韦富贵去把原先签名登记的摸底调查表更改为第三人韦富贵。后来原告黄李高还亲自到村屯找负责摸底调查的队长确认第三人韦富贵己签名,原告黄李高心满意足。第三人韦富贵名下的《林权证》不是第三人韦富贵个人的,是原告黄李高、第三人韦富贵及其整个家庭的《林权证》。作为一户人,不论是户主签名或是本户成员签名,其承包权都是属于本户。现原告黄李高提出《林权证》名字不是其户主的名字,会给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的说法是错误的。假如说《林权证》的名字是原告黄李高的,那原告户中的成员就没有权利使用、耕作了吗?是不是《林权证》的名字是谁,谁就有主宰权吗?原告黄李高与第三人韦富贵又能谈得上有林权纠纷吗?三、原告黄李高自2010年初起,经常到村民委,镇政府等部门无理取闹。第三人韦富贵及兄妹都认为原告黄李高可能已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建议其到医院去检查,但其拒绝。四、大概在1991年左右,自二哥入赘后,原告黄李高就不参加主要的生产劳动,一直是第三人韦富贵及其大哥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力维持家庭的正常生产。2011年之前,全家和睦相处并无意见。原告黄李高的瞻养都由三兄弟负责,现每月供其400元生活费。原告黄���高虽为户口薄的户主,但已超20年不参加本户的生产,以第三人韦富贵为户主参加林改工作顺理成章。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韦富贵的《林权证》没有任何问题,恳请法院维持第三人韦富贵持有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第三人韦富贵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和原告黄李高提供第1至第5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富贵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的林地座落于鹿寨镇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那锁岭、那王岭、石古岭,面积共122.2亩。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在鹿寨镇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期间,经过调查摸底、召开村民会议、林权现状公示、林权现场勘界、林权勘界确权公示、申请林权登记公示等程序,全部严格按照《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林改程序进行。第三人韦富贵在那锁岭、那王岭、石古岭122.2亩的林地,经村屯林改参加人员及相邻周边人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9日鹿寨镇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韦富贵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属于该村民小组那锁岭、那王岭、石古岭共122.2亩的林地由第三人韦富贵承包。经第三人韦富贵进行林权登记申请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均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4日颁发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给第三人韦富贵。原告黄李高对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不服,于2011年10月向鹿寨镇林业站反映要求将《林权证》中的户名由第三人韦富贵变更为原告黄李高未果,原告黄李高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李高与第三人韦富贵系父子关系,户籍同为一户,户主为原告黄李高,家庭成员有原告黄李高的配偶韦新连、儿子韦付华、第三人韦富贵及儿媳、孙女,共6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履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的职权。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原告黄李高与第三人韦富贵所在的村民小组开展此项工作过程中,严格按照《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经��林权现状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制定林改方案和表决林改方案、现场勘界指认确认界线、第三人韦富贵与本村民小组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并经第三人韦富贵申请发证、张贴林地、林权登记公示,且在公示的法定期限内原告黄李高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等一系列事实调查和登记发证程序后,给第三人韦富贵颁发了鹿林证字(2010)第0706002893号、0706002892号《林权证》,明确属于该村民小组在那锁岭、那王岭、石古岭共122.2亩的林地属第三人韦富贵户承包,实现林改政策“均山到户”的原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韦富贵主张维持鹿林证字第0706002893号、第0706002892号《林权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李高与第三人韦富贵为父子关系,系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而开展林改发证工作的原则是“均山到户”,《林权证》不以户籍户主的名字取得而以家庭某一成员的名字取得,并不影响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林权证》中的权利。原告黄李高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发证错误,影响了原告黄李高及该承包户的权利行使,给承包户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黄李高请求撤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鹿林证字第0706002893号、第0706002892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李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李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于广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