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某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岩,王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李某岩,男,1988年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某,男,1987年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朱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李某岩与被告王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岩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某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借条今借李某岩现金1500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借款人:王某2013年5月14日”。后被告王某偿还了135000元借款,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李某岩借款15000元,有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该借款为被告王某、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条上仅有被告王某一人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出于被告双方合意或用于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岩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梦 来源: